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V-114-基簡-125-2025033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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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王文智 (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謝瑀繁 黃楗森 謝宇豪 黃宥祥 吳宸祥 李健豪 陳贊升 楊盛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 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 健豪、楊盛淯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 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 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 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51號卷,下稱附民卷,頁6)。復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更正為「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李遠揚、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李健豪、陳贊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 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山賊」先於我國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向不特定人士收購可配合本案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於測試人頭帳戶後將之提供予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再透過網路銀行層轉帳戶內款項及將之提領出轉購虛擬貨幣等方式洗錢,扣除己身所得報酬即收水總額之10.5至12%後,將前開不法款項匯至境外機房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及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而被告翁盈澤、陳育辰加入後,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槐及楊盛淯、吳宸祥、訴外人柳志澔等人;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再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渠等犯罪分工模式略以: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黃宥祥、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之提供者;被告徐偉翔擔任媒介系爭詐騙集團與各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被告許惠姍協助被告徐偉翔及系爭詐騙集團處理行政雜事工作;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透過招攬而提供人頭帳戶;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及訴外人高明毅則在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擔任負責監管之人員;被告黃楗森迨被害人將金錢匯入「第一層帳戶」,即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款至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等人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並由訴外人柳志澔擔任取款車手。 (二)嗣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呂紹嘉、林漠漠、陳禹蓓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訴外人柳志澔與境外機房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不詳之機房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假投資之名義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9時20分許,先後將新臺幣100,000元、70,000元匯入訴外人侯天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續經上開分工模式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使原告受有17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以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伊在監執行,無力償還等語。 (二)被告張庭槐、黃永在、黃宥祥、李健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徐偉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本件不在伊犯罪事實之內等語。 (四)被告許惠姍:伊並非系爭詐騙集團共犯,就刑事案件仍在上 訴中等語。 (五)被告洪怡中:伊不知道伊帳戶內有無這筆錢,就算有,也要 伊出監找到工作才能賠償等語。 (六)被告施侑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 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只願就刑案判決伊有罪部分賠償,其餘部分伊未參與犯罪等語。 (七)被告黃楗森:本案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並無當然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原告應舉證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再就其實際受損數額加以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吳宸祥:針對刑案判決伊有罪之犯行,要等伊出獄後才 能賠償等語。 (九)被告楊盛淯:伊帳戶內並無原告這筆錢,伊也未參與犯罪行 為,故無須就本件損害賠償負責等語。 (十)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謝瑀繁、謝宇豪、陳贊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案卷(下稱刑案)核閱屬實(按: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上開不法行為,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刑事庭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亦有上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張庭槐、黃永在、黃宥祥、李健豪所不爭執。而被告郭以雯、徐偉翔、許惠姍、洪怡中、黃楗森、楊盛淯固以前詞抗辯,然核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卷證資料,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被告黃楗森負責將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為其於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確實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並由被告徐偉翔擔任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被告徐偉翔於刑案審理時就其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許惠姍則於被告徐偉翔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期間協助匯款予帳戶提供者、修改及張貼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文、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並因而獲取報酬,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提供金融帳戶,顯然渠等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向上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正當有據。至於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本件原告受騙匯款之事實無涉(按:此觀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即明),是原告猶向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請求賠償,自乏所據,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 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謝宇豪、楊盛淯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70,000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謝宇豪、楊盛淯連帶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被告黃楗森之聲請宣告敗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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