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LDV-114-基簡-130-2025030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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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王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參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壹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駕駛BKP-501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40公里9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變換車道疏未注意,以致撞及訴外人馬家敏所有並由訴外人張純豪駕駛之BJW-179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因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30,918元(工資:29,634元;塗裝:17,987元;零件:83,297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6月25日上午7時41分左右,駕駛系爭A車沿新 北市○○區○道○號南向公路「外側車道」行駛,途經國道三號南向公路40公里900公尺處,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兼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旋直接向左切換至同向「中外車道」,適有訴外人張純豪駕駛系爭B車沿同向「中外車道」駛抵該處,系爭A車遂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導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B車乃訴外人馬家敏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B車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4年2月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01995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疏未注意切換車道時,應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兼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旋貿然自『外側車道』切換至『中外車道』」,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切換車道時,應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兼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旋貿然自「外側車道」切換至「中外車道」,以致碰撞刻沿同向「中外車道」駛抵該處之系爭B車,是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B車,導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B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馬家敏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繕費用總計130,918元(工資:29,634元;塗裝:17,987元;零件:83,297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同意零件計扣折舊、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馬家敏損害額,應予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B車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B車乃109年9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B車為109年9月15日出廠,是自109年9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6月25日止,系爭B車之使用時間為3年9個月又11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訂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推估應為14,492元【計算式:❶第1年折舊值:83,297元×0.369=30,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第2年折舊值:(83,297元-30,737元)×0.369×=19,395元;第3年折舊值:(83,297元-30,737元-19,395元)×0.369=12,238元;第4年折舊值:(83,297元-30,737元-19,395元-12,238元)×0.369×10/12=6,435元。❷折舊後之零件殘值:83,297元-(30,737元+19,395元+12,238元+6,435元)=14,492元】。從而,倘以系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4,492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29,634元、塗裝17,987元,堪認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62,113元【計算式:14,492元+29,634元+17,987元=62,113元】。準此,訴外人馬家敏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62,113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馬家敏給付130,918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馬家敏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62,113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2,113元,及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