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LDV-114-基簡-132-2025032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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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2號 原 告 程耀慶 被 告 楊金羽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 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小賴」之人約定提供被告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等共3家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5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被告遂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4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德鄰門市,使用交貨便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給「小賴」指定的收貨人,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小賴」知悉。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13年3月14日致電原告佯稱LiTV遭盜刷,需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21時55分、21時58分及22時33分各匯款4萬9,988元、4萬9,989元及4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原告受有14萬9,964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詐騙集團欺騙才成為人頭帳戶,伊也是受 害者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將14萬9, 964元匯入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度偵字第8022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6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此經本院職權審閱刑事案件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正。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確定故意」者,係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如衡酌提供帳戶者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及其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各節,依個案情況認定,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為年滿23歲之人,且自承曾為職業軍 人,並有從事超商店員及飯店行李員等工作(同上偵查卷第157頁),顯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亦無曾受法院為監護、輔助宣告或有其他辨識能力低下之狀態,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然被告仍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賴」之人,並表示係因求職找工作,以一天可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為對價,才依指示以交貨便之方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小賴」指定之人,於寄出提款時並未為任何查證,並擔心對方可能為不法人士,因其急需支付軍方違約金9萬元,仍將系爭帳戶交出等情(同上偵查卷第159頁),堪認被告可預見系爭帳戶可能被作為非法用途之工具,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㈡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承認犯罪(同上偵查卷第160頁), 經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所得入帳之用,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原告所受14萬9,964元之財產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自身亦為受害者等等,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 9,9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第11頁)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 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