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LDV-114-基簡-14-2025030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靖薇 藍鏡惠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下稱成功國小)之校長,原告 陳靖薇為成功國小退休教師,原告藍鏡惠則係陳靖薇之母。而「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國民小學校園門禁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分別規定「貳、目的:巡查學校環境,維護校園安寧,管制人員進出,確保師生安全。」、「肆、門禁管制要點:上班時間本校教職員工以外之人員進出,悉依以下規定辦理:除以下人員外,其餘訪客均需在訪客登記簿上登記,並且以個人證件換發訪客證,經警衛人員聯繫受訪者確認後,始得進入校園......」,故系爭管理辦法係以維護校園安全為目的而訂定,訪客進出校門僅須以個人證件換發訪客證,經警衛人員聯繋受訪者確認後,即可進入校園,並不需要由校警向上級層層遞報。惟被告因故與原告陳靖薇素有嫌隙,明知阻攔原告2人進入校園將損害行動自由權等權利,仍執意教唆成功國小門口警衛保全多次以強制力攔阻原告2人,故意侵害原告2人進出校園之行動自由權: 1.原告2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前往成功國小,經校門訪 客登記後進入校園,並於訴外人即原告陳靖薇之夫、成功國小現任教師李俊璋(下逕稱其名)之教室外待其下課交付教學用品,隨後張姓校警稱上級交代原告陳靖薇不得進入校園,要求原告陳靖薇離開校園,侵害原告陳靖薇之自由權。 2.原告藍鏡惠於113年11月5日上午8點30分許,欲前去成功國 小關心甫喪親之李俊璋,仍遭簡姓校警攔下,並報請基隆忠二路派出所多位及第一分局3位員警到校,被告更夥同成功國小學務主任、總務主任等人至校門口以強制力阻擋原告藍鏡惠進人校園,侵害原告藍鏡惠之自由權。。 3.原告陳靖薇於113年11月6日上午,前往成功國小拜訪被告, 經總務主任通知被告當日並不會到校,要求原告先回去,同日13時許,校內學生均已放學,原告陳靖薇因欲與該校人事主任討論考核錯誤之事,並取回遺留在李俊璋教室內之私人物品時,經張姓校警強力攔阻,原告說明欲找被告談話,惟亦遭被告拒絕,並僅任人事主任在校門口與原告談論其考核之私人事務,後原告陳靖薇欲請李俊璋偕帶其進入李俊璋之教室取回物品,亦遭攔阻,並說明「校長說不能進去就不能進去了」、「上面是說靖薇老師不能進來啦」「我不讓你進去是因為上面交代的嘛,為什麼要讓我轉話呢?」,再次妨害原告進入校園,被告上開行為除侵害原告陳靖薇之自由權,亦侵害其名譽權。 (二)原告陳靖薇、藍鏡惠分別為成功國小之退休教師及年邁婦人 ,於前揭時間至成功國小時均係為正當理由進入校園,亦不可能造成校園安全維護疑慮,被告竟透過教唆校警之手段,多次施以強制力將原告2人驅離校園或阻擋於校門口外,又任憑教職員工在校門口逕行談論原告陳靖薇之私人考核事務,顯已對原告2人造成不法侵害,並致使原告2人身陷自我懷疑,尊嚴受踐踏,是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陳情為人民言論自由之表現,是法律賦予人民的權利,亦無 次數之限制,自然無濫訴問題。被告指稱原告濫訴頻繁,已使成功國小之教職員人心惶惶,為免原告及母親進入校園後造成在校職員及學生恐慌,故於非開放時間禁止原告及原告母親進入校園,並無道理。 (四)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靖薇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賠償原告藍鏡惠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國家賠償法為民法特別規定,原告若認被告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應依國家賠償程序請求,不得依民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就原告主張各次進入校園遭阻擋之事實,被告不否認指示警衛不讓原告2人進入校園,惟並未使用強制力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且原告2人係欲於上課時間之非校園開放時間進入校園,校方本即得就進出人員為適當、必要之管制,而對於符合系爭管理辦法要件之人得否進入校園,依個案為最終之裁量。而原告陳靖薇因與成功國小間之行政爭訟事件,於知悉調查報告內容中有與其認知不同部分,即對相關人員如調查委員、學生家長及校長提起民刑事訴訟,且其進入校園後常在李俊璋教室外逗留,久久不願離去,為避免原告等2人造成教職員及學生恐慌,故於非開放時間禁止原告2人進入校園,並非過當。且依教育部所頒布之「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管理手冊」3-11-2校園門禁安全管理相關法令所附教育部96.6.4台國(一)字第0960072167A號函◎國民中小學學校警勤人員注意事項(節錄)第三點之一般勤務第7項,學校應禁止包含小販、宣傳、推銷人員及其他與校務不相干人員進入校園。原告2人既已退休且無與校務相干之事務應執行,學校當然得禁止原告等人進入校園。原告2人主張被告禁止其等於非開放校園時間進入校園,侵害其等行動自由權及財產權,自應舉證證明有自由進出校園之法律上權利。 (三)縱認被告禁止原告2人自由進出校園侵害其等行動自由,然此一行動自由之妨礙僅係限制原告等人於校園非開放時間進入校園,對於原告2人行動自由之妨礙尚屬合理、亦非嚴重,難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2人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三、經查,被告為成功國小校長,原告陳靖薇為成功國小退休教 師,原告藍鏡惠則係陳靖薇之母。原告2人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前往成功國小,嗣經校警要求原告陳靖薇離開校園;又 原告藍鏡惠於113年11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至成功國小欲 見李俊璋,及原告陳靖薇於113年11月6日13時許,前往成功國小欲與該校人事主任討論考核錯誤之事,亦均為校警攔阻,原告陳靖薇並於人事主任於校門口討論考核事項等事實,有錄音檔譯文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1年11月4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7項分別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該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同時或先後,復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或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法院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準此,法院於受理原告逕以公務員過失執行職務為損害賠償請求時,始得以訴顯無理由駁回,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則不在此限。本件依原告2人主張,被告係故意違背職務侵害其等權利,自無該條項後段「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2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固非可採。惟按國家賠償法施行後,因該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就公務員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之情形為特別規定,是以無論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害人皆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救濟;僅於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可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上開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所為特別規定,即無再適用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遭被告於執行成功國小校長職務時,故意侵害其自由權及名譽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即難認有據。 五、況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其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所定條件之情形下,仍拒絕其等進入校園,被告並任成功國小人事主任與原告陳靖薇於校門口討論私人事務,侵害其名舉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分別規定「貳、目的:巡查學校 環境,維護校園安寧,管制人員進出,確保師生安全」、「肆、門禁管制要點:上班時間本校教職員工以外之人員進出,悉依以下規定辦理:除以下人員外,其餘訪客均需在訪客登記簿上登記,並且以個人證件換發訪客證,經警衛人員聯繫受訪者確認後,始得進入校園......」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教育部頒布之「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管理手冊」3-11-2校園門禁安全管理相關法令所附教育部96.6.4台國(一)字第0960072167A號函◎國民中小學學校警勤人員注意事項(節錄)第一點「人員管制」第3項、第三點「一般勤務」第7項分別規定「上班時間進出之非學校人員,必須確實辦理登記,嚴格管制」、「學校應禁止包含小販、宣傳、推銷人員及其他與校務不相干人員進入校園」之事實,亦有上開注意事項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各國民中小學學校就進出校園之訪客,仍應以維護學生學習環境及校務運作為考量,進行必要之裁量及管制,是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係指成功國小教職員以外之訪客於經裁量認不致影響學生及教職員時,仍應經「以個人證件換發訪客證」、「並經警衛與受訪者確認」之程序,始得進入校園,並非成功國小無審核該受訪者是否得以進入權利,僅須完成上開程序即可進入。 (二)次查,原告陳靖薇因與成功國小間行政爭訟事件而對調查委 員、學生家長及校長提起民事訴訟之事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有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113年度訴字第625號、113年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憑。再查,原告2人主張其等進入校園係為「等待李俊璋下課交付教學用品」、「關心甫喪親之李俊璋」、「與人事主任討論考核事宜」、「取回置於李俊璋教室內之私人物品」等目的之事實,不僅未據原告2人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上開目的,亦非必進入校園始得達成。則被告考量原告陳靖薇已對學校教職員及學生家長提起多件民事訴訟,及原告2人進入校園之必要,拒絕其等於前揭時間進入成功國小校園,自難認逾越其裁量權限而有不法可言。又原告陳靖薇雖主張其於113年11月6日下午13時許至成功國小時,校內孩童已放學,惟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已明定門禁管制時間為「週一~周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且參諸現今學校多元教育之形態,當時縱已放學,校園內亦可能仍有參與課外學習活動之學童,自不因此而無管制進出訪客之必要,原告陳靖薇此部分主張,顯非足取。 (三)至原告陳靖薇雖又主張被告任憑人事主任在校門口與其談論 私人考核之事,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查,被告縱拒絕原告陳靖薇進入校園,原告陳靖薇亦非必須與人事主任於成功國小校門口討論考核事宜,若其認在校門口談論此事將致其名譽遭受侵害,大可逕行離去,另以適當方式與該主任聯絡,是依客觀觀察,被告之行為並不當然使原告必於校門口與人事主任談論考核之事,被告拒絕原告進入校園,本與原告是否於校門口談論考核之事並因而名譽權受損,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認兩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原告上開主張,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被告係於執行職務 時,故意侵害其等自由權及名譽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且被告拒絕原告2人進入校園,亦無不法可言;另原告陳靖薇名譽縱受有侵害,與被告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靖薇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原告藍鏡惠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