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LDV-114-基簡-147-20250312-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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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7號 原 告 余冠維 被 告 張日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上午7時30分左右,騎乘LGD-6892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平溪區106縣道73.5公里附近,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BTS-2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貲費共新臺幣(下同)448,500元,且系爭汽車亦因系爭事故以致折價654,000元,故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共1,102,500元(計算式:448,500元+654,000元=1,102,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主張之修繕貲費大於系爭汽車之現值。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8月25日上午7時30分左右,騎乘系爭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平溪區106縣道駛抵「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73.5公里附近(往十分方向),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以致擦撞適沿對向駛抵該處之系爭汽車(往瑞芳方向),導致系爭汽車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汽車乃原告所有,事發當時亦係由原告本人駕駛等事故經過,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4年2月11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43643181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訂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以致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是被告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汽車,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繕貲費448,5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回復原狀之修繕貲費共448,500元乙情,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川源汽車修護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經核無訛;至被告雖稱該修繕貲費大於系爭汽車之現值云云,然系爭估價單所載修繕品項尚與系爭汽車之損傷部位相符,被告亦未說明舉證「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以前之現值如何」,是本院原難祇因被告之空言質疑,即無端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費用主張。再者,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承前所述,系爭汽車因碰撞事故而需修繕,此一修繕縱使難免「零件更新(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系爭汽車之整體效用」,而非在圖提高系爭汽車修繕後之市場價值,且系爭汽車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而受利益,本件亦無所謂「更換新品零件而應折舊」之問題。基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修繕而有相當於448,500元之財產損害等語,自有根據且為合理。  ⒉系爭汽車折價654,000元:     物經毀損後,在技術上縱經修復,囿於交易相對人往往對其 修復後之功能(是否仍有瑕疵)及其使用期限(耐用年限會否縮短)存有疑慮,是其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固有可能因此減損(此即所謂交易上之貶值;下稱「交易貶值」),惟此一「交易貶值」並非必然發生,是所謂「系爭汽車經修復以後,其『交易貶值』654,000元」云云,自應責由「提出此項利己主張之原告」舉證其實。而原告雖提出新聞稿與拍賣網站網頁資料,主張系爭汽車乃特殊車款(Honda S2000 CR稀有硬頂敞篷收藏品),起訴時尚有2,180,000元之交易行情,今因系爭事故導致毀損,縱經修復仍有「30%之交易貶值」云云。然拍賣網站所揭露之二手車價,實乃「該車主於主觀上之期望售價」,既「非」該車之交易實價,亦不能代表同型車款於二手車市場之交易行情,因二手車之車齡、行車哩程、車輛外觀與其結構狀況、車輛損耗與保養、車輛配置、油耗容積、車輛顏色、車輛整體性能與市場需求等各式因素,均可影響買受人之出價意願,從而影響其最終之成交價格,再加上買賣條件總體上構成買受人對於該標的物的評價(含經濟上與非經濟上的效用評價,以及情感上滿足與否的評價),在私法自治的大原則下,買受人有可能在稅費負擔、瑕疵擔保、違約金、付款方式、清償期或其他各種買賣約款上讓步,藉以換取較低廉的買賣價金,相對來說,出賣人也可能在各種買賣約款上讓步,藉以換取較高的買賣價金,是原告所執他車之買賣條件本屬「個案」,而難引證其有關「交易貶值」云云之主張,遑論逕採「『他車』所有權人之期望售價(即拍賣網站網頁資訊)」,論稱系爭汽車於起訴時同樣具有2,180,000元之交易行情!尤以所稱「系爭汽車縱經修復仍有『30%之交易貶值』」云云,亦屬原告概未舉證(洵無客觀根據)之主觀臆想,故原告以此推稱「交易貶值654,000元」(即原告自行以2,180,000元乘以30%)云云,自有偏失而非可採。因原告除上開無濟於事之新聞稿與拍賣網站網頁資料以外,不能提出足佐「系爭汽車修復以後仍有『交易貶損』」之客觀事證,是其主張系爭汽車尚有折價損失654,000元云云,自欠根據而非可取。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僅止系爭汽車 修繕貲費448,500元。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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