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LDV-114-基簡-162-20250305-2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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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江郁婷」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 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輛,原告理賠後,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並未載明被告之年籍、住所或居所。原告聲雖請本院查詢車主個人資料,惟經本院查詢結果,系爭車輛之車主並非「甲○○」;另經本院向基隆示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該局以113年12月20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30318712號函檢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陳報單,其內亦未記載「甲○○」之身分證字號或住所、居所。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年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4年2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4年3月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僅聲請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調閱被告之年籍資料,惟本院前已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發函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仍無從知悉被告年籍,業如前述,且再經本院向該派出所詢問結果,該派出所並無被告年籍可以提供,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綜上,即難認原告業已遵期補正被告之年籍、住所或居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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