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V-114-基簡-163-2025033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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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6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王筑萱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何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年息15%計算,且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並約定以每月15日為繳款日,被告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倘被告逾期償還本息或被告積欠本息合佔超過額度未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至99年3月3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9,626元未清償。又寶華銀行嗣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同年3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前開債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199,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2,8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 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