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LDV-114-基簡-167-2025032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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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劉柏葳 被 告 顏翊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參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訴狀誤載為113年10月22日) ,騎乘NRS-2096號(起訴狀誤載為NRS-209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不慎撞及徒步穿越道路之原告,導致原告身體受傷、眼鏡與手機毀損;故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3,630元、看護費210,000元、交通費(救護車資)7,590元、工作損失137,350元、勞動能力減損500,000元、醫療用品費37,601元、中藥費3,900元、眼鏡與手機修復費20,88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2,510,95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尚請法院依法審酌。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凌晨2時1分左右,騎乘NRS-2096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道○○○路○○○○○○路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原告「未經『行人穿越道』」逕由對向徒步穿越道路,被告人車遂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脾臟撕裂傷、右股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亦因此右側肩膀挫傷。後刑事法院審認兩造過失引發系爭事故,乃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兩造各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並就兩造各處以相應之刑事罰責。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之所不爭;而原告主張其隨身所攜帶之手機與眼鏡,亦因上開碰撞以致毀損(下稱系爭物損)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依本件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未經『行人穿越道』,逕由對向徒步穿越道路」,以及「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物損之事故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訂有明文。因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原告未經「行人穿越道」,逕由對向徒步穿越道路,而被告騎乘機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至無可迴避人、車碰撞之系爭事故,是自客觀以言,兩造均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彼等互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物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物損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物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尚屬適法而有根據。 ㈢承前㈠㈡所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物損,負過失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逐項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93,630元: 查系爭事故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2年10月22日前往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經基隆長庚醫院安排脾臟動脈栓塞治療並於同日轉入外科加護病房;因原告考量住家遠近,乃於同日辦理自動離院,並於同日改往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經羅東聖母醫院安排其於同日迄同月25日入住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同月26日在羅東聖母醫院接受「右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於同月31日出院、同年11月13日回院門診。此首有刑案卷附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112年11月13日、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供勾稽(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偵查卷第23頁、第21頁、第19頁、本院卷第309頁)。其次,本院職權函詢基隆長庚醫院、羅東聖母醫院,得悉原告於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支出2,970元,112年10月22日迄113年9月2日轉往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住院期間(112年10月22日迄112年10月31日)支出共88,630元,門診期間(112年11月13日迄113年9月2日)支出共2,030元。此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2月27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250040號函暨醫療費用明細表、病歷資料,以及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4年2月24日天羅聖民字第1140000229號函暨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急診病歷、醫療費用明細表、門診費用明細清單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59頁)。依此核算,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共93,630元【計算式:2,970元+88,630元+2,030元=93,630元】;是原告本此請求醫療費93,630元,尚有根據並係合理。 ⒉看護費210,000元: 承前⒈所述,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2年10月22日先至基隆長庚 醫院急診,後於同日改往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同月26日在羅東聖母醫院接受「右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於同月31日出院,同年11月13日迄113年9月2日往返羅東聖母醫院門診追蹤;而羅東聖母醫院112年11月13日、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則載:「…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309頁)衡量原告因股骨(俗稱大腿骨)骨折,必需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是於骨頭癒合並保持復位狀態穩定以前,原告難免行動困難而須專人24小時陪同照護;又原告雖未提出其聘用專人之相關證明,然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惟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乃參酌一般醫院全日看護之行情(每日收費介於2,200元至2,500元之間),推估原告於「住院10日以及出院後3個月」延請親友看護,至少受有相當於220,000元之財產損失【計算式:(10日+30日×3個月)×2,200元=220,000元】。從而,原告於上開範圍以內,主張其因需人看護而有相當於210,000元之財產損失,自與卷存事證相合而有理由。 ⒊交通費(救護車資)7,590元: 承前就醫歷程,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2年10月22日,先經救 護車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救治,後於同日搭乘救護車轉往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同月26日在羅東聖母醫院接受「右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於同月31日出院等情,同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2月27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250040號函暨醫療費用明細表、病歷資料,以及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4年2月24日天羅聖民字第1140000229號函暨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急診病歷、醫療費用明細表、門診費用明細清單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59頁);因原告於事發當日,經119救護車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救治,屬於「緊急救護案件」,規定「免收」救護貲費,而原告由基隆長庚醫院搭乘救護車轉診至羅東聖母醫院,則須「按里程與隨車專業醫護、藥醫耗材」計徵救護貲費(參看本院卷第261頁),故原告提出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第303頁),主張其因轉院支出交通費(救護車資)7,590元,亦屬必要而有理由。 ⒋工作損失137,350元: 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雖係賦閒無業(參看起訴狀所載 ),然原告乃92年出生之人,是衡諸一般通常之情形,原告應可投入職場賺取報酬;因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2年10月22日先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後於同日改往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同月26日在羅東聖母醫院接受「右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於同月31日出院,同年11月13日迄113年9月2日往返羅東聖母醫院門診追蹤,而羅東聖母醫院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則載:「…宜休養3個月宜避免劇烈活動6個月…。」(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309頁)由此可見,原告雖已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然於骨頭癒合並保持復位狀態穩定以前,原告尚難投入職場工作就業,故本院乃參考羅東聖母醫院之醫囑,以及原告之年紀(事發當時年僅20歲,「骨癒合力」相對較佳),推估原告「住院10日以及出院後休養3個月」之期間,客觀上均無藉由工作獲取報酬之期待可能。再者,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雖暫無業而乏收入資料可憑,然本院審酌勞工最低基本薪資(112年每月26,400元、113年每月27,470元),乃行政院衡量國內經濟及各行各業之所得所定之勞工最低所得標準,堪為原告工作損失之客觀根據,依此推算,原告工作損失總計應為89,070元【計算式:26,400元×10/30+26,400元×2+27,470元×1=89,070元】。從而,原告主張「工作損失未逾89,070元」之範圍,尚屬信而有徵,至其主張「逾89,070元」之部分,則未見舉證而非可採。 ⒌勞動能力減損500,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以致勞動能力有所減損,然則一 概未見舉證其實(參看本院卷第288頁);因本院參看羅東聖母醫院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尚可推知原告在羅東聖母醫院接受「右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以後,復原情形良好而別無其他續發性之病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309頁),兼以細繹原告就診病歷(參看本院卷第95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59頁),其間亦乏相關後遺症之記載,而足認原告尚不因系爭事故而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故原告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主張,自與卷存事證不合而難憑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根據而無理由。 ⒍醫療用品費37,601元: 原告提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 明細、二聯式統一發票等件(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7頁;以下合稱系爭備品單據),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之備品所需,前、後支出費用共37,601元。本院審核系爭備品單據,其中,食鹽水、紙膠、棉棒、膠台、4×4紗布、男用尿壺、助行器、CPM膝關節被動運動機(月租)、藥品等各項花銷(金額共13,601元),尚未脫逸「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應備置之生活用品或護理耗品」,是原告本此提出賠償請求,自未過度而屬合理;惟其中有關「特殊床具」之添購(金額共24,000元),並無任何醫療實證或醫師囑言可憑,是原告有關特殊床具之需求,恐係出於其個人主觀想法之滿足(即原告自認有此必要;參看本院卷第289頁),而「非」促進原告傷勢痊癒之所不可或缺!從而,原告主張醫療用品費「未逾13,601元」之範圍,雖有根據而堪採信;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根據而無理由。 ⒎中藥費3,900元: 原告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5頁; 以下合稱系爭中藥單據),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須服用中藥調理,為此支出中藥費共3,900元云云(參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必須服用中藥否則難以痊癒」之客觀根據;因關此中藥並無「醫囑」可憑,是所謂之中藥調理,無非原告(或其長輩)所自行尋求之民俗處方,不僅難認乃系爭傷害痊癒之所需,原告本可於相當時限內痊癒之傷勢,亦有可能因原告不斷尋求民俗調理以致適得其反,是於原告一概不能提出「中藥醫囑」之前提下,本院自難肯認其所擇調理之中藥偏方,亦為其身體痊癒之所不可或缺。從而,因認原告主張之中藥云云,俱非原告傷勢痊癒之所必要。 ⒏眼鏡與手機修復費20,880元: 承前所述,原告除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物損;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物損以致支出眼鏡與手機修復費共20,880元,亦據提出商品保證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311頁),且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疏失情節、系爭傷害之輕重程度,並考量原告乃92年出生之人,術後癒合能力相對較佳,以及原告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00,000元之範圍以內,尚稱合理而屬相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⒑縱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醫 療費93,630元、看護費210,000元、交通費7,590元、工作損失89,070元、醫療用品費13,601元、眼鏡與手機修復費20,8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534,771元(計算式:93,630元+210,000元+7,590元+89,070元+13,601元+20,880元+100,000元=534,771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未經『行人穿越道』,逕由對向徒步穿越道路」,以及「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詳參前揭㈠所述),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與有過失」,爰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如此方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534,771元之30%即160,431元(計算式:534,771元×30%=160,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其限度。 ㈤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