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V-114-基簡-171-2025033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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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林育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9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00號路燈前,因疏於注意,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小客車),致系爭租賃小客車推撞停放於前方車號為000-0000號小客車。此次交通事故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到場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可考。嗣兩造就此次交通事故進行協商,認為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遂於111年6月24進行和解,並簽訂「損害賠償暨確認金額同意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確認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分別為系爭租賃小客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萬5,752元、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失3萬6,000元,合計為36萬1,752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已於同日給付原告3萬元,原告亦同意讓被告按月給付1萬元分期清償。2、詎料,被告嗣後僅於111年8月16日、111年9月28日分別給付各1萬元後,即未再清償,所餘31萬1,752元債務迄今仍未清償【計算式:36萬1,752元-3萬元-1萬元-1萬元=31萬1,752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36、第737條、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依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1,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1,75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 租賃小客車受損,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剩餘之系爭租賃小客車之維修費用、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失,合計31萬1,7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和解契約、111年8月16日、111年9月28日被告之繳費收據各1紙;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條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要件。經查,參以兩造於111年6月24日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兩造均已簽名於該文件上,堪認兩造於交通事故後,就系爭租賃小客車之維修費用、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失,合計為36萬1,752元之情事已有相當認識;另參以111年9月28日被告之繳費收據,載有「維修費分期」之字樣,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所陳「我們同意讓被告按月分清清償,月付1萬元」,可知兩造乃係約定「以每月為期,按月給付1萬元」作為上開債務之清償方式,惟關於各期款項何時屆期,系爭和解契約並未約定,然自被告前於111年8月16日、111年9月28日分別清償1萬元等情觀之,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可推知所謂「按月給付」應係以每月之最末日,作為各期款項之清償日。 三、是以,系爭債務扣除111年6月24日被告已給付原告之3萬元 後,剩餘之33萬1,752元「以每月為期,按月給付1萬元」,自次月即自111年7月起算,須經34個月即至114年4月方能清償完畢;而系爭和解契約並未記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則原告應僅得請求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日即114年3月25日止,原告得請求至「自111年7月起算至114年2月止」共計32期合計32萬元之款項,復扣除被告已於111年8月16日、111年9月28日清償之各1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30萬元。至「114年3月、114年4月」共計2期合計1萬1,752元之款項,因債務未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提前清償則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前揭原告得請求30萬元部分,各期款項清償期限如前所述乃為每月最之末日,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各期款項於清償期限屆滿後,如被告未清償即應自該期次月之1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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