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LDV-114-基簡-18-2025022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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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8號 原 告 畢詠瀅 被 告 陳新吉即環宇工程行 葉金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萬5,600元及遲延利息,故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0,924元及遲延利息,且已補繳裁判費,是本件訴訟已因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而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未能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原告復請求將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為受命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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