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LDV-114-基簡-181-20250319-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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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劉育姍 訴訟代理人 倪富恭 被 告 潘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12時40分左右,駕駛ATW-002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與崇孝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未遵交通號誌以致撞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倪富恭駕駛之BTS-61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系爭B車連同「已黏貼之隔熱紙」因此毀損。後原告雖就B車修繕申請保險理賠,然原告仍因重貼隔熱紙以致損失新臺幣(下同)4,000元,且於修車期間尚須租車代步,故原告另有交通支出(車租)82,800元之財產損失;此外,系爭B車送交事故折損鑑價師進行折價鑑定,認其修復以後仍有315,000元之價格貶損,原告為此併有鑑定費8,500元之必要支出。故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410,300元(計算式:重貼隔熱紙4,000元+租車支出82,800元+價格貶損315,000元+鑑定費8,500元=410,3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隔熱紙4,000元、鑑定費8,500元,但不同 意原告租車支出82,800元以及價格貶損315,000元之請求。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9月10日下午12時40分左右,無照駕駛系爭A車 沿基隆市七堵區俊賢路外側車道往明德一路方向行駛,途經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倪富恭駕駛之系爭B車(原靜止停等路口紅燈,因燈號轉綠而準備起駛)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4年2月11日基警交字第1140020817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無照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無照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倪富恭駕駛之系爭B車,是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而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重貼隔熱紙支出4,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B車之「後擋風玻璃」原已 黏貼隔熱紙,因系爭事故導致B車之「後擋風玻璃」連同「已黏貼之隔熱紙」毀損,保險理賠範圍尚不包括隔熱紙之重置黏貼,故原告自費重貼隔熱紙以致損失4,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後擋風玻璃」修繕前、後照片以及隔熱紙估價單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尚有根據並屬合理。  ⒉租車代步支出82,800元:   原告雖提出其配偶倪富恭於113年9月16日迄同年11月1日承 租他車之汽車出租單、二聯式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主張系爭B車交修期間,其必需使用他車代步,故其另須支付租車費82,800元云云。然系爭B車縱使完好無損,原告亦難免其駕駛所需之「成本支出」(亦即縱無系爭事故,原告亦須適時添加油料並予適當養護,且須支付必要過路貲費,故原告以B車代步往返,本即伴隨有相當之成本支出),是無論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原告均不能免其往返代步之貲費需求,遑論原告本可選擇「成本相對低廉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解決此段期間之代步困擾,是所謂「承租他車」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彼此之間,僅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條件關係),卻欠缺「法律上之因果關係」(相當性),故原告「租車」並「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所致,乃原告基於自主意志所為之選擇,更何況,原告宣稱「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業務需求必須租車」云云(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亦「非」原告本身損害而不在本件應予審酌之列,準此,原告偏執前詞請求賠償租車支出云云,自欠適法根據而不可取。  ⒊折價損失315,000元:    物經毀損後,在技術上縱經修復,囿於交易相對人往往對其 修復後之功能(是否仍有瑕疵)及其使用期限(耐用年限會否縮短)存有疑慮,是其市場上之交易價格通常或有減損,此即所謂交易上之貶值(下稱「交易貶值」),故系爭B車經修復後,若有交易貶值,則此貶損當屬「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併係原告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修護完成以後,仍有315,000元之「交易貶值」乙情,業經提出事故折損鑑價師(下稱本案鑑價師)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及其鑑價師證書為憑;至被告雖稱原告並未事先知會云云,然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私鑑定做成之鑑定報告,並非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僅止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如已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則其自納為本院形成心證之訴訟資料;因本院細觀鑑定報告之敘載內容,明確可知本案鑑價師乃參酌系爭B車之修繕明細以及實車狀況,方予判定系爭B車經修復仍屬「重大事故車」,因其「車尾受損深度達後行李箱蓋、後尾板、備胎室底板、左-右後大樑、葉子板、內龜板、龜座」,本此衡酌事發當時(113年9月)之車價行情,研判系爭B車「事故前價值約1,050,000元」、「修復後價值約735,000元」。核其鑑定過程、鑑定依據、計算貶值之方式,乃至其鑑定結果之取得,俱有根據並屬客觀可信,本於訴訟經濟之原則,本院自應採納本案鑑價師以「私文書」形式所提出之專業意見,而無再囑託第三人另為鑑定之必要,以免拖累原告所能獲得賠償之時程,徒增侵權行為被害人之不便。從而,原告依憑上開鑑定結果,請求被告給付折價損失315,000元(事故前價值1,050,000元-修復後價值735,000元=折價3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鑑定費8,500元:     按因求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 用),亦屬可歸責於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自得向賠償義務人一併求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⒊所述,系爭B車修護完成以後,仍有315,000元之「交易貶值」;而原告主張其因本案鑑價師鑑定以致支出貲費8,500元(下稱系爭鑑定貲費)乙情,亦經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因系爭鑑定貲費乃原告於訴訟外之支出,難以認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能逕由本院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命由敗訴之一造負擔),然其卻為原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所必要,並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鑑定貲費,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括重貼隔熱紙支出4 ,000元、折價損失315,000元、鑑定費8,500元;以上金額合計327,500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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