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LDV-114-基簡-197-2025030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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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孝晴 被 告 周亞竹(即周國華之繼承人) 閻曉君(即周國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國華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及利 息,而被繼承人周國華已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國華遺產之範圍內負責清償,故提起本件訴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書第29條記載:「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與被繼承人周國華已有管轄合意,被告等人為繼承人,則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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