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V-114-基簡-201-2025022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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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被 告 鄭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提起簡易訴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新臺幣22萬9,918元及遲延利 息未償,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6751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此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1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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