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LDV-114-基簡-204-2025032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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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張文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駕駛BMK-5966號自用小客車,途 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撞擊訴外人陳森隆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BKQ-91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02,981元(工資:15,756元;塗裝:20,514元;零件:66,711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43分左右,駕駛BMK-5966號自 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樂利三街方向行駛,途經麥金路與樂利三街之交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訴外人馬建良駕駛之9D-2721號自用小貨車(因遇路口紅燈而剎停中),導致9D-2721號自用小貨車向前推撞訴外人陳森隆駕駛之系爭車輛(因遇路口紅燈而剎停中),並使系爭車輛繼續向前推撞訴外人葉書亞駕駛之RFA-2906號租賃小客車(因遇路口紅燈而剎停中),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陳森隆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3月12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40403564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安樂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院首即堪信「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駕駛車輛行至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連環追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故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陳森隆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代訴外人陳森隆給付修車貲費總計102,981元(工資:15,756元;塗裝:20,514元;零件:66,711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HONDA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陳森隆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車輛乃110年2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10年2月15日出廠,是自110年2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7月16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3年5個月又2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訂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推估應為13,669元【計算式:❶第1年折舊值:66,711元×0.369=24,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第2年折舊值:(66,711元-24,616元)×0.369×=15,533元;第3年折舊值:(66,711元-24,616元-15,533元)×0.369=9,801元;第4年折舊值:(66,711元-24,616元-15,533元-9,801元)×0.369×6/12=3,092元。❷折舊後之零件殘值:66,711元-(24,616元+15,533元+9,801元+3,092元)=13,669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3,669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5,756元、塗裝20,514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49,939元【計算式:13,669元+15,756元+20,514元=49,939元】。準此,訴外人陳森隆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49,939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陳森隆給付102,981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陳森隆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49,939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9,939元,及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3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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