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LDV-114-基簡-226-20250312-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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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被 告 蔡裕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8時許行經新 北市○○區○道0號4公里50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道,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許雪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11萬6,000元及遲延利息。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石碇區,而被告住、居所地則在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復查無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斟酌兩造就審之便利程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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