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LDV-114-基簡-235-2025032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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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吳鎧箔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被 告 李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基交簡字 第34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八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伍仟伍佰參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3,650元(本院民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2號卷第3頁);嗣則於114年2月20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並於本院114年3月5日調解程序期日,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318,31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6時23分左右,駕駛8969-XA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平溪區106線往深坑方向行駛,途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106線道路68.1公里處,疏未注意當地標線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吳鎧賓所有之NKN-15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駛抵該處,系爭汽車遂與系爭機車迎面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骨盆腔骨折併出血(包括右側薦椎骨折以及薦腸關節脫臼)、右側腸骨骨折與左側髖臼骨折暨移位、膀胱挫傷、全身多處擦傷與撕裂傷(包括大腿內側以及右腳趾、左足底、左小腿撕裂傷)、左手腕橈骨遠端骨折等嚴重傷害(以下合稱系爭身體傷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7,451元、看護費194,000元、醫療用品費548元、交通費5,690元、工作損失587,997元、勞動能力減損5%之損失883,629元、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2,24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又原告已獲訴外人吳鎧賓讓與「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亦可一併請求被告賠償65,000元。因原告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8,241元,是予兩相抵充,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2,318,314元(計算式:27,451元+194,000元+548元+5,690元+587,997元+883,629元+2,240元+600,000元+65,000元-48,241元=2,318,314元)。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8,31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27,451元、看護費194,000元、醫 療用品費548元、交通費5,690元、鑑定費2,240元,但不同意原告工作損失587,997元、勞動能力減損883,629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以及系爭機車65,000元之請求;因原告並未出示其薪資所得之適切證明,其所稱工作損失亦欠根據,尤以勞動能力減損計至65歲明顯過度,系爭機車充其量亦僅有20,000元至30,000元之財產價值。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566頁 )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6時23分左右,駕駛系爭汽車沿新 北市平溪區106線往深坑方向行駛,途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106線道路68.1公里處,疏未注意當地標線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駛抵該處,系爭汽車遂與系爭機車迎面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身體傷害。  ㈡刑事法院審認被告過失引發系爭事故,乃以113年度基交簡字 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並就被告處以相應之刑事罰責。  ㈢原告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8,241元。 五、本院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駕駛系爭汽車途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疏未注意當地標線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以致系爭事故無可迴避如前,故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揭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違反交通法規引發事故,導致原告受有系爭身體傷害,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身體傷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系爭身體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為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適法有據而無不當。  ㈡承前㈠所述,被告就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規定甚明。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逐項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27,451元:   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2年12月12日前往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經基隆長庚醫院安排於翌日(13日)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觀察,於同月15日施行骨盆與左髖臼骨折復位與鋼釘固定手術,並於同月16日轉至普通病房住院治療,術後於同月22日出院、同月26日、113年1月9日、23日、2月27日、4月23日、6月18日、9月10日門診治療,為此支出醫療費共27,451元乙情,除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1頁)、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屬實,有基隆長庚醫院114年3月10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250048號函暨醫療費用明細表、病歷影本(本院卷第121頁至第557頁)存卷為憑;且為被告之所不爭。從而,原告主張其醫療貲費共27,451元,俱有根據而為可採。  ⒉醫療用品費548元、交通費5,69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身體傷害之備品與就診需求,前、後支出 醫療用品費548元、交通費5,69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維康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63頁)、基隆長庚醫院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爭。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548元、交通費5,690元,亦有根據而堪採信。  ⒊看護費用194,000元:   承前⒈所述,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2年12月12日前往基隆長庚 醫院急診,經基隆長庚醫院安排於翌日(13日)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觀察,於同月15日施行骨盆與左髖臼骨折復位與鋼釘固定手術,並於同月16日轉至普通病房住院治療,術後於同月22日出院、同月26日、113年1月9日、23日、2月27日、4月23日、6月18日、9月10日門診治療;而基隆長庚醫院113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則載:「…住院治療10天,住院中需專人24小時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本院卷第61頁)衡量原告因骨盆腔、右側腸骨與左側髖臼骨折,必須接受「復位與鋼釘固定手術」,是於骨頭癒合並保持復位狀態穩定以前,原告難免行動困難而須專人24小時陪同照護;又原告雖未提出其聘用專人之相關證明,然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惟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乃參酌一般醫院全日看護之行情(每日收費介於2,200元至2,500元之間),扣除其入住加護病房之期間(此段期間均由醫護人員全程照料,並無家屬看護之客觀必要),推估原告於「一般病房住院7日以及出院後3個月」延請親友看護,至少受有相當於213,400元之財產損失【計算式:(7日+30日×3個月)×2,200元=213,400元】。從而,原告於上開範圍以內,主張其因需人看護而有相當於194,000元之財產損失,自與卷存事證相合而有理由。  ⒋工作損失587,997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其乃專業地坪粉光技師並受僱 於承盛工程行從事粉光,每日薪資2,800元、每月薪資約65,333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承盛工程行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73頁)、112年5月迄12月薪資條影本(本院卷第75頁)為證;經核無訛。至被告雖稱承盛工程行在職證明書與薪資條「所列金額過高」,客觀上不足以作為原告薪資所得之證明云云,然勞僱雙方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包括計薪標準與給薪方式),原非「第三人(例如被告)」所能置喙,本件原告既可取得「承盛工程行蓋用印鑑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與薪資條影本」,其所列「計薪標準、給薪方式」亦無任何可疑,則上開資料當然足可恃為「原告工作內容與其薪給數額」之證明,被告祇因不滿原告主張之薪給數額,旋無端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薪資主張,本院自難憑採。再者,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2年12月12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求診,同月15日接受骨盆與左髖臼骨折復位與鋼釘固定手術、同月22日出院,而基隆長庚醫院113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則載:「…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今年(意指113年)六月到九月間仍然需休養」(本院卷第61頁),由此可見,原告雖已接受「復位與鋼釘固定手術」,然於骨頭癒合並保持復位狀態穩定以前,原告尚難投入職場工作就業,故本院乃參考基隆長庚醫院之醫囑,以及原告之年紀(事發當時年僅23歲,「骨癒合力」相對較佳),推估原告「自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9個月又19日)」,客觀上均無藉由工作獲取報酬之期待可能,依此推算,原告工作損失總計應為628,040元【計算式:65,333元×19/31+65,333元×9=628,040元】。從而,原告於上開範圍以內,主張其受有相當於587,997元之財產損失,亦與卷存事證相合而有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5%之損失883,629元:  ⑴承前⒈⒊⒋所述,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2年12月12日前往基隆長 庚醫院求診,同月15日接受骨盆與左髖臼骨折復位與鋼釘固定手術、同月22日出院,直至113年9月30日為止,原告均難投入職場賺取報酬;而原告主張系爭身體傷害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乙情,亦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為原告實施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私鑑定做成之鑑定報告,並非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僅止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如已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則其自納為本院形成心證之訴訟資料;因本院細觀系爭鑑定報告之所載,明確可知原告係於113年6月20日接受勞動能力損失評估,經專科醫師進行理學檢查、病史審閱,診斷為「骨盆骨折,右側薦椎骨折,右腸骨骨折,腸薦關節脫臼,手術後。二左側髖臼骨折併脫位,手術後。」根據AMA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綜合原告之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予以調整計算,評估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而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職權函調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21頁至第557頁),亦顯示原告雖於術後持續復健,然其肌耐力仍難回原應有之狀態(參看113年5月21日復健科病歷:「C.C.…GCS return to obey,muscle power all 4」、「2024/05/21 gait improve,without cane,MMT 4+,endurance mild impaired、2024/04/23 MMT4」;參看本院卷第187頁),是可認系爭鑑定報告所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尚與原告持續復健之實況相符,俱有根據並屬客觀可信,本於訴訟經濟之原則,本院自應採納原告以「私文書」形式所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而無再囑託第三人另為鑑定之必要,以免拖累原告所能獲得賠償之時程,徒增侵權行為被害人之不便。從而,原告依憑上開鑑定結果,主張其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以致減損5%乙情,應屬可採。  ⑵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系爭事故則於112年12月12 日發生,自113年10月1日起(蓋113年10月1日以前屬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計至154年6月12日原告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時,原告應可工作40年8個月又11日;因原告本為專業地坪粉光技師,每月薪資約65,333元(參看前揭⒋所述),遭遇系爭事故以致勞動能力減損5%,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予以核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883,629元【計算方式為:39,200×22.00000000+(39,2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883,628.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5%之損失合計883,629元,亦與卷存事證相符而有理由。  ⒍鑑定費2,240元:     按因求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 用),亦屬可歸責於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自得向賠償義務人一併求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⒌所述,原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減損5%;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鑑定報告以致支出貲費2,240元(下稱系爭鑑定費)乙情,亦經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為證。因系爭鑑定費乃原告於訴訟外之支出,難以認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能逕由本院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命由敗訴之一造負擔),然其卻為原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所必要,並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鑑定費,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⒎系爭機車損害65,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以致受損而難修復(業已報廢 ),訴外人吳鎧賓即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遂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業據提出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83頁)為證,經核無訛。因系爭機車乃110年5月出廠(參看本院卷第81頁),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機車為110年5月15日出廠,是自110年5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2月12日止,系爭機車之使用時間為2年6個月又28日;再者,系爭機車受損難以修復而已報廢(參看本院卷第79頁),本院乃參酌「同款同年份二手機車之市場價格(最低39,500元、最高65,000元)」(參看本院卷第559頁至第561頁),取其平均值推估系爭機車原應具備相當於52,217元之客觀價值(本院卷第559頁至第561頁所示全部二手車價加總後之平均),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損害賠償未逾52,217元之部分,固可認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根據而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疏失情節、系爭身體傷害之輕重程度,並考量原告乃89年出生之人,術後癒合能力相對較佳,以及原告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300,000元之範圍以內,尚稱合理而屬相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2,0 53,772元【計算式:醫療費27,451元+看護費194,000元+醫療用品費548元+交通費5,690元+工作損失587,997元+勞動能力減損883,629元+鑑定費2,240元+系爭機車損害52,217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2,053,772元】。  ㈢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48,241元(參前揭㈢兩造不爭執事實),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揭保險給付,從而,扣除原告已領取之48,241元以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05,531元(計算式:2,053,772元-48,241元=2,005,531元)。  ㈣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5,5 31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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