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LDV-114-基簡-270-2025032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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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張德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 買手機及機車,並分別簽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手機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機車契約)為憑。詎被告未依上開契約履行,迄今合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0,910元(計算式:5萬7,980元+7萬2,930元=13萬0,91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經查,系爭手機契約第9條載明:「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系爭機車契約第12條則載明:「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堪認兩造就上開契約所涉糾紛均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非屬小額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排除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適用甚明。準此,本件兩造即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