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LDV-114-基簡-30-2025030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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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0號 原 告 許○恩(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許○堂(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許○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遭受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者,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自明。查,原告甲○○為民國000年0月出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包含原告之父母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堂及被告),爰以「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之方式表示當事人之身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許○恩為之母,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又被告與原告之父許○堂已離婚,約定原告之親權由許○堂行使。詎被告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因認原告竊取其3萬元,要求乙○○帶原告至被告住處,原告否認上開偷竊行為後,被告即動手毆打原告頭頸部,致原告身體受有多處傷害。原告於案發年僅10歲,被告身為人母本應愛護子女,卻以莫須有之藉口,故意毆打原告,令原告不僅身體受到傷害,心理亦出現嚴重情緒困擾與創傷反應,因而患有兒童創傷症候群。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500元及精神慰撫金491,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未提出單據,亦無診斷證明,其請求被告 賠償該費用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心理受傷亦非事實。 四、經查,被告為原告之生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又被告與原告之父許○堂已離婚,約定原告之親權由許○堂行使。另原告於112年7月20日許,因懷疑原告偷竊行為而要求許○堂帶原告前往被告住處,並詢問原告是否有偷竊行為,因原告否認,被告即徒手毆打及抓傷原告,致原告頭部、頸部及右耳及左肩等均有傷勢,而被告所涉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固得於必要之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但應為實施保護教育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而以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之手段而濫用親權,則不獨可為停止親權停止原因,且應負刑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事發時年僅10歲,正值好動年紀且正待建立是非觀念,縱使原告有偷竊行為,被告為原告生母為導正原告之行為,理應選擇對原告較不致造成傷害及後遺症之方式予以管教,不可逾越必要程度。而被告以徒手毆打原告,造成頭部、頸部、右耳及左肩等部位均受有指甲抓痕及瘀傷等情形,顯然已逾父母懲戒權之必要範圍,足見被告有傷害原告之故意,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洵屬有據。 六、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害,經多次治療共花費8,500元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就其前揭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造成頭部、頸部、右耳及左肩等部位均受有指甲抓痕及瘀傷等情形,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而罹患兒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無足取。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受傷時為10歲之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被告係高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之生母,雖係出於糾正原告之偏差行為而出手責打,惟已過度體罰致原告頭部、頸部、右耳及左肩等部位均受有指甲抓痕及瘀傷,暨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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