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V-114-基簡-31-2025022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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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1號 原 告 蔡欣怡 被 告 施駿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24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惠如」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另於111年10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曹文俊」之帳號對原告佯稱:可在網站導航投資獲利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10時49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總計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核有過失。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於上揭時間匯款30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88號卷(下稱偵5488號卷),核閱卷附原告警詢筆錄、本案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見偵5488號卷第21-35頁、第101-105頁)無訛,且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惠如」使用前之10月11日, 曾向「惠如」詢以「說真的,這個銀行帳戶,會不會牽涉到刑法的問題」,「惠如」則答稱「不會的 這個你放心 我們不會做違法的事」,被告雖再回覆「真的嗎.....」而表示其顧慮之意,嗣後卻未積極查證「惠如」所言是否可信,即提供本案帳戶權限予「惠如」使用等情,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93號卷【下稱偵2893號卷】㈡第43頁)。衡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除與個人之財產權益相關外,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向不特定多數人詐騙金錢亦有長期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一般人均不會輕易揭露金融帳戶資訊,遑論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使用權限予素未謀面之第三人。而被告曾於偵查中自陳其先前從事水電、網拍工作,經驗約20幾年云云,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閱歷。其於偵查中稱其係因「惠如」表示有避稅需求而出借本案帳戶供「惠如」使用(以上參見偵2893號卷㈠第54-55頁)。惟其既係具有相當程度社會閱歷之人,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為一般自然人或公司行號均可自行申設,且與我國稅捐稽徵制度無直接關聯,任何人均無可能單純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達所稱「避稅」目的之理。準此,被告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素未謀面之「惠如」聯繫,即輕率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權限交付未曾謀面之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堪認被告明顯未就本案帳戶之保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洵有過失,應視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全部損害3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經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93號、4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第1次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以其受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為由,復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然就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則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審認與第1次不起訴處分所涉者為同一案件,僅被害人(告訴人)不同,而以ll3年度偵字第5488號再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2次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定屬實。惟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詳見前述,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不因為不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疏於就本案帳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並將之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最終受有30萬元之損害,核有過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八、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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