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LDV-114-基簡-34-2025022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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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4號 原 告 周貴美 被 告 許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原告因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13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詐稱可參加某澳門博奕平台獲利等語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3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跨行匯款回條聯、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44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有以前述不法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