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V-114-基簡-4-2025022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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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何𦻻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802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25,802元,及其中113,289元自起訴狀到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91年7月23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本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利用,貸款額度一但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年息8.99%,為期6個月,另與渣打銀行約定倘被告有二次以上之延滯繳款紀錄,利率即自動調整按年息19.95%計算,並按日計息至貸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至93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5,802元未清償。又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償還,均未獲付款。爰以起訴狀到院之日為利息起算日,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02元,及其中113,289元自起訴狀到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 運通銀行「8.99%最優貸」現金專案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函、太平洋日報公告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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