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LDV-114-基簡-45-2025032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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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5號 原 告 潘正雄 被 告 陳憲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3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0時34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通貨平台ACE交易所、MAX交易所、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桃園琪」,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1日10時34分許匯款4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 被告也是相信「桃園琪」,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手法,被告也是受害者,原告被騙的錢被告都沒有經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中也有被告被騙的對話紀錄,被告已因此受到判刑及懲罰,希望原告能見諒被告無心之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 將48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因而受有48萬元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指述在卷,且有其提供之交易記錄截圖及LINE對話記錄等件可憑,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屬可信。至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衡酌提供帳戶者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及其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各節,倘依個案情況認定,行為人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屬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且其提供帳戶之原因、對象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而仍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應認其行為係幫助他人更易遂行詐欺、洗錢侵權行為,自屬前開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 ㈡、經查,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做過包含鐵工、餐廳學徒、臨時工等工作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卷第142頁),可見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且對於金融帳戶資料原則上僅能由自身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而提供帳號資料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倘有人未闡明正當用途,即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恐係將帳戶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亦難諉為不知。被告更自陳其係與「桃園琪」聊天一個月後,為求「桃園琪」所稱之賺錢機會,遂將系爭帳戶帳號、密碼交付給對方,並依指示申請了3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最終拿到9,000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卷第141-143頁),益徵被告與來歷不明之「桃園琪」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且「桃園琪」要求其提供帳戶、申請帳號及綁定之事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為求報酬仍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其行為顯已幫助他人更易遂行對原告之詐欺、洗錢侵權行為。又被告上揭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48萬元之財產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自身亦為受害者等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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