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LDV-114-基簡-46-2025032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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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6號 原 告 邱俊叡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葉聖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4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9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於民國112年7月30日、31日許在統一超商極品門市(位於基隆市○○路00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四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芸宣」之人,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日21時29分許,以佯稱為健身工廠人員、銀行客服之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9,789元)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同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當時我是為了找工作(才提供本案 四帳戶),我也是受害者,希望原告可以降低請求金額,我就願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而受有31萬9,789元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指述在卷,且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等件可憑,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屬可信。至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萬9,789元及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確定故意」者,係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如衡酌提供帳戶者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及其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各節,依個案情況認定,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經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四帳戶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基隆商工畢業,現為美髮設計師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卷第191頁),可見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且對於金融帳戶資料原則上僅能由自身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而提供帳號資料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倘有人未闡明正當用途,即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恐係將帳戶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亦難諉為不知。被告更自陳「許芸宣」所說之工作只需要線上打卡,並提供本案四帳戶給公司掛名,1個月1個帳戶就可以拿到3萬元,應該不合理,且被告沒有去到「許芸宣」所稱之公司現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卷第87頁),益徵被告可預見「許芸宣」可能將本案四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為求報酬仍決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上揭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31萬9,789元之財產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自身亦為受害者等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1萬9,789元,及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判 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尚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⑴112年8月2日21時29分許 ⑵112年8月2日21時33分許 ⑶112年8月2日22時50分許 ⑴4萬9,967元 ⑵4萬9,968元 ⑶2萬9,985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⑴112年8月2日21時43分許 ⑵112年8月2日21時45分許 ⑶112年8月2日22時56分許 ⑴4萬9,965元 ⑵4萬9,966元 ⑶2萬9,985元 本案陽信帳戶 3 ⑴112年8月2日22時26分許 ⑵112年8月2日22時40分許 ⑴2萬9,968元 ⑵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總額 31萬9,7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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