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LDV-114-基簡-47-2025022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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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林子涵即福進園藝企業社 林順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 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順進(以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林順進為被告林子涵即福進園藝企業社(以下逕 稱其名)之員工,其於民國112年12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87公里500公尺處,因車輪脫落或爆裂,致訴外人林志岳駕駛訴外人龍秀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B車)因閃避不及撞擊金屬掉落物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B車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萬9,411元(含工資3萬8,384元、零件40萬1,027元),故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9,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林子涵部分:伊胞兄林順進因信用破產,遂拜託伊擔任福進 園藝企業社之負責人,伊沒有負責福進園藝企業社任何業務,也沒有與林順進聯絡,目前無資力可以賠償等語。  ㈡林順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 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B車行照、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報價單、受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9886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可憑,並為林子涵所不爭執,而林順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3萬9,411元本息,為林子涵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林順進駕駛系爭A車之裝載總重量為35噸,然經過磅測量後,林順進竟裝載59.75噸之砂石,已超載24.75噸,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XZA409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可憑(本院卷第91頁),且林順進於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中自承:「…行駛中突然聽到半拖車有異音,我就進入湖口服務區查看,發現半拖車左前軸內側輪胎爆胎,無人傷亡。」(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林順進駕駛系爭A車裝載砂石違規超重,且輪胎爆胎後胎皮脫落,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林順進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與系爭B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林順進應就系爭B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B車為10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8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11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B車種類為營業大貨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40萬1,027元,依上開標準計算零件費用折舊額為35萬8,423元【計算式:①40萬1,027×0.438=17萬5,650,②(40萬1,027-17萬5,650)×0.438=9萬8,715,③(40萬1,027-17萬5,650-9萬8,715)×0.438=5萬5,478,④(40萬1,027-17萬5,650-9萬8,715-5萬5,478)×0.438×11/12年=2萬8,580,①+②+③+④=35萬8,4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萬2,604元【計算式:40萬1,027-35萬8,423=4萬2,604】,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萬8,384元,則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8萬988元。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查福進園藝企業社自111年12月30日至113年6月20日登記為 系爭A車車主,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4年1月2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86311號函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且林順進駕駛之系爭A車車體上有「福進園藝企業社」字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光碟檔案IMG_5009),外觀上足使社會一般大眾辨識駕駛人係駕駛福進園藝企業社之系爭A車運送貨物,依上開說明,客觀上應認林順進係為福進園藝企業社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司機。又福進園藝企業社是林子涵獨資經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可憑(本院卷第33頁、第49頁),林子涵抗辯係林順進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福進園藝企業社之負責人云云,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林順進執行職務時,已盡如何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至於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林子涵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萬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 所請求而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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