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LDV-114-基簡-48-20250325-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8號 原 告 陳玟如 被 告 黃琨展 原住○○市○○區○○○街00巷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 第31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捌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擴張聲明如後所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至安一路與樂一路交岔路口,欲直行向前方上坡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適原告沿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往安樂市場方向穿越安一路,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傷併血腫、雙膝部挫擦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7萬9,085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東生中藥行「筋骨」藥材費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萬9,915元(共計18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 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不服賠償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3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亦於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2號刑事案件中自承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被告就上開部分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7萬9,085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共7萬9,0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所列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17-21、37頁及證物袋內之單據,本院卷第20頁),其中編號①至⑯、⑲至㉞部分,核與前開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及手術時間相近,亦與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診斷之傷勢部位及應追蹤複查之醫囑相合,應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醫療及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至編號⑰、⑱部分之「洪診所」醫療單據2紙,均僅載有「掛號費150元、部分負擔50元」(未記載科別或適應症),無從認定其與本件事故或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關聯性,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明佐證其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即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為7萬8,685元(計算式:7萬9,085元-編號⑰、⑱之400元=7萬8,685元),逾上開部分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東生中藥行「筋骨」藥材費1,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東生中藥行「筋骨」藥材費1,000元部分,固據其 提出東生中藥行之收據為證(上載:113年3月27日「筋骨」4帖1,000元,見附民卷證物袋內之單據),然單執該收據所載內容,實難認定其與系爭傷害之關聯性與必要性,況原告亦自陳:「筋骨」這個藥材是海邊的游泳教練推薦我吃,他說有人傷到筋骨吃這個(藥材)有效,但我吃了覺得沒什麼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屬合理、必要之費用開支,是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9,915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醫療過程、身心所受損害程度、被 告過失情節,併參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詳見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0萬3,685元(醫療相關費用7萬8,685元+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10萬3,685元÷18萬元=0.5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 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醫療費用之明細及單據 編號 單位 科別 日期 單據金額 得請求之金額 ①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急診醫學科 113年3月8日 770元 770元 ② 同上 骨科 113年3月11日 350元 350元 ③ 同上 骨科 113年3月18日 350元 350元 ④ 同上 中醫針傷組 113年3月21日 190元 190元 ⑤ 同上 醫療事物課 113年10月1日 70元 70元 ⑥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骨科 113年8月2日 200元 200元 ⑦ 同上 骨科 113年8月16日 180元 180元 ⑧ 同上 骨科 113年9月18日起至113年9月21日 (手術住院期間) 73,375元 73,375元 ⑨ 同上 骨科 113年10月4日 320元 320元 ⑩ 同上 骨科 113年10月16日 100元 100元 ⑪ 同上 骨科 113年11月1日 200元 200元 ⑫ 同上 骨科 113年12月13日 200元 200元 ⑬ 陳字斌中醫診所 (適應症:左肘部關節痛等) 113年4月2日 170元 170元 ⑭ 同上 (適應症:左肘部關節痛等) 113年4月6日 170元 170元 ⑮ 同上 113年4月6日 390元 390元 ⑯ 同上 113年4月9日 500元 500元 ⑰ 洪診所 113年3月25日 200元 - ⑱ 同上 113年3月27日 200元 - ⑲ 仁祥診所 復健科 113年6月15日 200元 200元 ⑳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18日 50元 50元 ㉑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19日 50元 50元 ㉒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21日 50元 50元 ㉓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24日 50元 50元 ㉔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25日 50元 50元 ㉕ 正祥復健科診所 復健科 113年4月29日 250元 250元 ㉖ 同上 復健科 113年4月30日 50元 50元 ㉗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2日 50元 50元 ㉘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3日 50元 50元 ㉙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16日 50元 50元 ㉚ 同上 復健科 113年5月22日 50元 50元 ㉛ 同上 復健科 113年6月26日 50元 50元 ㉜ 同上 復健科 113年7月1日 50元 50元 ㉝ 同上 復健科 113年7月4日 50元 50元 ㉞ 同上 復健科 113年7月8日 50元 50元 合計 7萬9,085元 7萬8,6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