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LDV-114-基簡-55-2025022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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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吳朝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玖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96年12月14日,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標得訴外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原告。 ㈡被告於92年3月4日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9年5月22日止,尚有70,553元(其中本金69,854元,利息699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前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69,854元自9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553元,及其中69,854元自9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文影本、經濟日報公告節本影本、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原本、電腦應收帳戶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