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LDV-114-基簡-69-2025031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9號 原 告 甲童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姓名對照表) 兼原告甲童 法定代理人 丙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姓名對照表) 被 告 李儒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童新臺幣5,4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女新臺幣43,64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甲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70元為原告甲童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46元為原告丙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童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童(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個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為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甲童身分之資訊,且因原告丙女為甲童之母親,乙男為甲童之父親,若於本判決記載其真實姓名等資料,亦有揭露甲童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上開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2年7月1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2線往新北市瑞芳區深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撞擊暫停在對向車道路旁之由乙男駕駛、搭載原告丙女及原告甲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甲童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470元,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丙女並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3,646元,又本件交通事故對原告甲童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其不可能、不願意賠償,因為乙男在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當下,將其拖下車毆打,其有對乙男提起傷害告訴,其至多賠償醫療費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 服務廠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用以分隔雙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開到睡著,不清楚發生何事等語,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至明。復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被告並對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童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70元,業據提 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甲童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本件原告丙女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其必要修 復費用為43,646元,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為證。經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車輛原廠服務中心,其估價單所列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可採,且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工作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相互對應,有系爭車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佐,本院酌以系爭車輛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系爭車輛零件如未遭被告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則原告丙女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43,646元,應屬有據。而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丙女,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故原告丙女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3,6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自述高職肄業、家中經濟狀俇勉強維持(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甲童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酌原告甲童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僅有2個月大,原告丙女陳稱事故後需帶去收驚、約有4、5個月期間難以照顧等一切情況,原告甲童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甲童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5,470元(計算式:47 0元+5,000元=5,470元);原告丙女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43,646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甲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70元;原告丙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6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甲童5,470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女43,646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