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LDV-114-基簡-80-2025022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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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賴啓忠 被 告 黃柏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繳款新臺幣(下同)72元,尚積欠本金9萬7,915元、利息1萬4,171元及違約金1,200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6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50萬元以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