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LDV-114-基簡-87-20250318-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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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7號 原 告 詹哲曛 訴訟代理人 詹哲豪 被 告 楊秀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71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今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收集、利用人頭帳戶用以遂行犯罪之現象層出不窮,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被告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提供予LINE暱稱「王專員」(嗣更改暱稱為「陳雨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使用。 二、嗣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1日,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原告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3日11時21分,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案經原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承認有提供系爭帳戶,但被告並未拿到詐欺集團的錢, 被告亦非故意提供帳戶,且現時亦無資力,針對本案刑事判決被告已以判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得易服勞役),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至告雖承認有提供系爭帳戶,惟辯稱並未拿到詐欺集團的錢,亦非故意提供帳戶,現時亦無資力等語。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個資,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被告應就其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及預見,卻抱持僥倖心態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嗣後詐欺集團果將系爭帳戶供作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難認有違反被告本意,應認被告有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是否從中獲利亦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須審酌之要件;而有無資力負擔,亦僅係清償能力不足之問題,與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是被告所辯均無理由。綜上,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簽名可證,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