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LDV-114-基簡-88-2025031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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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楊茹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0,8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與原告簽訂中古機車分期買賣契約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萬9,600元,並約定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分36期清償,每期繳納金額3,600元。詎被告僅繳付8期後,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前開契約第7條之約定,故其他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上開契約第1條第7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支遲延利息,爰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古機車分 期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從而,原告依中古機車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4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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