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LDV-114-基簡-9-2025022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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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江玉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1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1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倘貸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相同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之次日起,年利率以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9,160元及遲延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16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大眾銀行致普羅米斯公司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致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催告函(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債權讓與之效力僅為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只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既輾轉受讓原大眾銀行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由原告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本金14萬9,16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民國113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職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16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