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LDV-114-基簡-95-2025032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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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5號 原 告 陳明美 被 告 侯奕文 彭智君 許昱泰(原名許哲豪、許昱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 51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89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許昱泰、侯奕文、彭智君(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被告 」之稱謂)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包含訴外人黃思樺、陳禹諴、劉偉明、陳右人、telegram暱稱「強子」(下稱「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下均逕稱姓名,省略「訴外人」之稱謂),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強子」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民國111年12月前某時許,透過劉偉明指示侯奕文,再分別由陳禹諴於112年1月某時許,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由許昱泰於112年2月某時許,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均作為控站,由劉偉明及侯奕文轉交支付控站租金及日常開銷,再由彭智君、陳右人及侯奕文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羅育杰、古庭瑋及其他人等至控站,並將該等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由黃思樺、許昱泰及陳禹諴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車主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某時許透過LINE聯繫原告,佯裝欲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至車主羅育杰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遠東帳戶)內,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警方接獲車主古庭瑋家人報稱古庭瑋遭不明人士拘禁後,透過查詢警方盤查紀錄及手機即時定位鎖定彭智君及陳禹諴展開調查,始陸續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三人並因此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侯奕文部分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查表 勾選「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並於意見表示欄位填載「不到庭」二字。 (二)彭智君部分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查表 勾選「我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 (三)許昱泰部分 承認應付賠償金額,但在監中資力不足。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侯奕文、彭智君、許昱泰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 本案刑事判決,認侯奕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彭智君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許昱泰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侯奕文、彭智君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許昱泰亦承認應付賠償金額,至其稱在監中資力不足,亦僅係清償能力不足之問題,與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是以,被告三人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 於錯誤,並將50萬元匯入系爭遠東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許昱泰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作為控站,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侯奕文除轉交支付控站租金及日常開銷外,亦與彭智君接應車主至控站,並將該等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是被告三人之行為,均係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具行為關連共同,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三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核屬有據。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