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LDV-114-基簡-99-20250312-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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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9號 原 告 林芳妍 被 告 侯奕文 彭智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4 2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82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被告 侯奕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被告彭智君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9時40分行言詞 辯論,因被告侯奕文、彭智君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侯奕文、彭智君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侯奕文、彭智君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侯奕文、彭智君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侯奕文、彭智君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網路購物下單必須重新進行銀行驗證,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47分、55分、3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7,983元、29,989元(共127,957元)至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經合法通知,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拒 絕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綽號「黃金百萬兩」之成年人自任集團首腦,召募訴外人 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陳右人以及被告侯奕文、彭智君等人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訴外人劉秉霖承租「新北市○○區○里○○000○0號萬里仙境溫泉會館307號房及308號房」,作為系爭詐騙集團集中監管各「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之場域所在(下稱系爭控站),再由訴外人陳右人、謝翔渝與被告彭智君負責接應車主至系爭控站,安排該等車主往返金融機構處理其「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告侯奕文另負責教導該等車主如何應對銀行客服之溝通話術;而該等車主於系爭控站之日常起居,則係由訴外人李厚裕、劉秉霖負責監管。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派不詳成員,藉由二手拍賣APP、通信軟體LINE,訛騙原告網路購物下單必須重新進行銀行驗證,導致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47分、55分、3時22分,匯款49,985元、47,983元、29,989元(共127,957元)至系爭詐騙集團因系爭控站而可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嗣被告所涉犯行經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各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承前㈠所述,「黃金百萬兩」等人共組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被告侯奕文、彭智君負責「系爭控站之大小諸事」,而系爭詐騙集團則同時推派不詳成員,訛騙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47分、55分、3時22分,匯款49,985元、47,983元、29,989元(共127,957元)至系爭詐騙集團因系爭控站而可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是原告損失127,957元之結果,與被告侯奕文、彭智君之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承此前提,被告侯奕文、彭智君應於127,957元之範圍以內,連帶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連帶賠償127,957元,核屬適法有據,均有理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侯奕文自112年11月15日起、被告彭智君自114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侯奕文、彭 智君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