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LDV-114-基醫小-1-20250120-1

字號

基醫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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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彩嬌 被 告 唐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移付基隆市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二、本件訴訟於前項醫療爭議調解會程序終結(含調解成立、調 解不成立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 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成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簡稱調解會),辦理醫療爭議之調解。前項調解會之管轄如下:一、病人住(居)所及醫事機構所在地均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者,由該直轄市、縣(市)調解會調解。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稱醫預法)第15條第1、2項、第13條第2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發生車禍後之第 3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嗣轉由被告進行治療。詎被告手術進行失誤,致其疼痛不堪,且日後僅得透過物理治療加以減緩。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8萬8,000元等語。 三、按醫預法之立法意旨在於解決長期以來,醫療爭議訴訟衍生 之醫病關係對立、高風險科別人才流失及防禦醫療等問題,並建立妥速醫療爭議處理機制,促進醫病和諧關係,並營造重視病人安全文化,以提升醫療品質,此觀該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9人至45人組成之;其中醫學以外之委員,或任一性別之委員,各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自明,顯見醫療爭議事件由該法所定醫療爭議調解會先行處理,能在具有醫療背景、法律背景等專家共同參與之下,維護兩造之最大利益,促進醫病和諧關係。本院因此認為醫預法中關於強制調解機關、方法等相關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未具體敘明其所受傷害或所罹 病症,惟據其自述受前揭手術失敗影響,日後僅能透過物理治療之情形以觀,容有因本件醫療事故受重大傷害之可能(至於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則尚待調查、審認),允屬醫預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醫療爭議。而原告未先經前揭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逕向本院提起訴訟乙情,有基隆市衛生局114年1月6日基衛醫壹字第1130114040號函在卷可考,是依醫預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之醫療爭議調解會(下稱調解會)先行調解。又原告之住所與被告服務之醫事機構基隆長庚醫院均位於基隆市,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先移付基隆市醫療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且調解期間訴訟程序應停止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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