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08

案號

KLDV-114-婚-1-20250208-2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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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此均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事件,起訴時雖記載被告之地址為中國大 陸廣西省桂林市狀族自治區,然被告自民國98年5月6日起入境迄今,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現人在國內,並非在大陸地區,故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顯非被告住居所甚明,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與被告,且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離婚之法律依據),均不合起訴之程式。本院遂於114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在國內之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15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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