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LDV-114-婚-11-2025020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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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OOO○OOO○OOOO)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 一、被告之國外住所或居所地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二、本件家事起訴狀之印尼文譯本三份。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即明。再本國人提起涉外民(家)事訴訟事件,須使被 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及適時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號10樓 (現住不詳),然查,被告自民國92年12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1月7日移署資字第1130116823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其紀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住居所顯非在我國,又原告記載被告「現住不詳」,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與被告,故應查報被告國外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次查,被告為印尼人,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稽,然原告之起訴狀未附印尼文譯本,未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均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