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贈物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LDV-114-家繼訴-2-20250320-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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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華惠 蔡長輝 蔡曼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訴訟代理 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李金海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陳華惠,及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與原告蔡長輝、原告蔡曼云。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李金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曼云,及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華惠,及將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蔡長輝。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7號卷「下稱本院民事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及本院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曼云,及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華惠、原告蔡長輝。㈡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李金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見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家事卷」第9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李金海(下稱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26日死亡, 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復因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2日曾作成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略以:⒈建物:屏東縣○○鄉○○村○○○00號,持分全部土地:屏東縣○○鄉○○段000號,持分741分之305以上不動產由蔡曼云(Z000000000)取得。⒉土地: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持分391400分之19991及48925分之559)、168地號(持分152800分之3993)、161、178、179、180之2、180之3、182之2、182之3、184、185之1、167、168、180、184之4、171、176、184之3、169、170、182、185、177地號(持分皆為16分之1)以上土地,由陳華惠(Z000000000)及蔡長輝(Z000000000)各取得2分之1。被繼承人欲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遺贈予原告三人,而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陳華惠即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16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因被繼承人作成系爭遺囑,其中遺囑內容記載欲將其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各遺贈予原告三人,已如前述,而系爭遺囑合於自書遺囑之規定,為有效之遺囑,此參系爭遺囑之公證書內容明確記載:「後附之遺囑,由遺囑人在本公證人面前親筆書寫並簽名。本件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公證人詢明請求人,請求人稱明瞭該遺囑之內容,且係出於真意而製作。」等語即明,而系爭遺囑依法於109年10月26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是依系爭遺囑所載,原告三人為受遺贈人,且原告三人並已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故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自負有交付原告三人上開遺贈物之義務。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遺囑中關於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168地號(重測後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571地號,下稱系爭162、168地號)土地之記載,有不明確、矛盾之部分,故系爭遺囑關於系爭162、168地號土地之記載應無效云云。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關於系爭162地號土地,系爭遺囑雖記載為:「二、土地: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持分391400分之19991及48925分之559)…」,惟被繼承人在為本案自書遺囑時,就系爭16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伊應係參考國稅局之財產查詢清單而書寫,此觀該財產查詢清單上所登載被繼承人就系爭1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391400分之19991及48925分之559即明。而上開兩者加總為391400分之24463,應係因為該財產查詢清單在呈現資料時,已先行「四捨五入」,以致最終運算結果,會有多出0.5/391400。由上可知,被繼承人在自書遺囑時,既係參照前開國稅局之財產查詢清單,而為書寫,以致伊就系爭162地號土地所記載之權利範圍,與其名下實際持分有些微誤差,然從被繼承人「完全」參照前開國稅局之財產查詢清單,並將其上兩筆權利範圍土地「完全記載」並遺贈予原告陳華惠及蔡長輝,可見被繼承人書寫系爭162地號土地之遺贈權利範圍時,其真意顯係欲將自己名下「全部」之系爭162地號土地(即16分之1),全部遺贈予原告陳華惠及蔡長輝,故雖系爭遺囑所記載內容,有些許超出其實際權利範圍1/16(即權利範圍0.5/391400),應無礙於被繼承人欲將其名下系爭162地號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即16分之1),全部遺贈予原告陳華惠及蔡長輝之真意。而關於系爭168地號土地部分,系爭遺囑內容雖有記載「168地號(持分152800分之3993)…」等語,然此部分與前開所述相同,被繼承人當時應係參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之上揭財產查詢清單,而將系爭168地號土地持分中之152800分之3993,以為謄寫,復因被繼承人名下各土地之持分,均為16分之1,故被繼承人復於系爭遺囑「中段」,明確表示:「…168、180、184之4、171、176、184之3、169、170、182、185、177地號(持分皆為16分之1)以上土地,由陳華惠(Z000000000)及蔡長輝(Z000000000)各取得2分之1。」由此可知,就系爭168地號土地,被繼承人顯已在系爭遺囑中,將系爭168地號土地之全部持分(即16分之1),全部遺贈予原告陳華惠及蔡長輝,並無欲遺留而歸於國庫之意思,而系爭遺囑前段雖有記載「168地號(持分152800分之3993)…」等語,對照之下,應僅係重複記載。尤其,整體觀察系爭遺囑之全部內容,應可知被繼承人顯欲將其名下所有之全部不動產(含土地、建物),以系爭遺囑全部遺贈予原告等人,而無特別遺留其中一筆土地之「一小部分持分」之意思,於此解釋方應符合立遺囑人之真意。 ㈢綜上,被繼承人死亡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16號 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原告3人亦於公示催告期間內聲明願受遺贈。為此,爰先依民法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曼云,及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華惠、原告蔡長輝。⒉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之記載,與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有所矛 盾。首先,系爭遺囑第二點係記載:「土地: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持分391400分之19991及48925分之559)、168地號(持分152800分之3993)、161、178、179、180之2、180之3、182之2、182之3、184、185之1、167、168、180、184之4、171、176、184之3、169、170、182、185、177地號(持分皆為16分之1)以上土地,由陳華惠(Z000000000)及蔡長輝(Z000000000)各取得2分之1。」惟其中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162地號土地所載權利範圍為16分之1,與系爭遺囑所載之權利範圍391400分之19991及48925分之559並不相符。而系爭168地號則記載有2處,其中第1頁記載1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52800分之3993,而第2頁又再次記載168地號土地,但權利範圍卻記載16分之1,就此部分前後記載有所矛盾。系爭遺囑關於系爭162、168地號之記載,有不明確、矛盾之部分,依民法第111條規定,無法從系爭遺囑前後文之記載中推斷被繼承人之真意,亦無其他明確之事實足以判斷被繼承人之真意,故系爭遺囑關於系爭162、168地號土地之記載應為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2日書立系爭遺囑,嗣被繼承 人於109年10月26日死亡,系爭遺屬所遺贈之財產如附表一、附表二。被繼承人死後,由本院於110年7月1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1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原告業於上述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公證書、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民事卷第21頁至第4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系爭162地號土地所載權利範圍為16分之1,與系爭遺囑所載之權利範圍391400分之19991及48925分之559並不相符。而系爭168地號則記載有2處,其中第1頁記載1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52800分之3993,而第2頁又再次記載168地號土地,但權利範圍卻記載16分之1,就此部分前後記載有所矛盾,故認系爭遺囑關於系爭162、168地號土地之記載應為無效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而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固明。惟民法明定遺囑之方式,在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亦謀其遺志之實現。嚴守方式本身並非目的,而僅為確保遺囑人真意之手段而已。遺囑之解釋,不應單以是否嚴守方式為形式判斷,而應置重於遺囑人真意之確保、遺囑自由之維持(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㈡觀之系爭遺囑關於系爭162地號、168地號權利範圍依原告所 提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中(見本院民事卷第21頁)固如被告所辯均為16分之1,而非系爭遺囑所書寫之系爭162地號權利範圍為391400分之19991及48925分之559、系爭168地號權利範圍為152800分之3993。惟依原告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見本院家事卷第87頁、第89頁),關於系爭162地號權利範圍之記載為總面積3914平方公尺,持分分別為199.91平方公尺、44.72平方公尺,系爭168地號權利範圍之記載為總面積1528平方公尺,持分分別為39.93平方公尺、55.57平方公尺,換算之下即分別為391400分之19991、48925分之559、152800分之3993、152800分之5557,與系爭遺囑記載相符,其中系爭162地號換算後即約為16分之1(計算式:162地號為391400分之19991+48925分之559≒16分之1),雖與前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持分為16分之1有異。惟被繼承人應係依上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系爭162地號之持分所填載數字而記載於系爭遺囑,既被繼承人完全參照前開國稅局之財產查詢清單,將其上兩筆權利範圍土地「完全記載」並遺贈予原告陳華惠、蔡長輝,足認被繼承人書寫系爭162地號土地之遺贈權利範圍時,其真意確係欲將系爭162地號土地,全部遺贈予原告陳華惠、蔡長輝;另其中168地號則為16分之1(計算式:152800分之3993+152800分之5557=16分之1),雖系爭遺囑第1頁第二點中已記載系爭168地號(持分152800分之3993),於第2頁中復記載168地號(持分均為16分之1),似有矛盾之處。惟綜觀系爭遺囑第二點全文,被繼承人既然將其名下除系爭168地號土地外,全部贈與原告陳華惠、蔡長輝,應無不願將系爭168地號剩餘部分即152800分之5557贈與原告陳華惠、蔡長輝。況系爭遺囑第2頁第二點中已書寫系爭168地號持分16分之1全部贈與原告陳華惠、蔡長輝,亦足證明系爭遺囑第1頁第二點中關於系爭168地號持分152800分之5557係漏未書寫。從而,本件系爭遺囑並無如被告所辯稱系爭162地號、168地號與實際權利範圍有不明確或矛盾之處,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係屬真正,並由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 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合於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自屬有效之遺囑,內容亦無不明確或矛盾之處,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自書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陳華惠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蔡長輝、蔡曼云各32分之1,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建物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01.26 1分之1 2 屏東縣○○鄉○○村○○○00號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原告蔡長輝、原告蔡曼云取得持分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原告蔡長輝、原告蔡曼云各取得持分32分之1。 2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3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4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5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6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7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8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9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0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2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3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4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5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6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7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8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9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0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2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