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LDV-114-家聲-2-20250219-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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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238號抛棄繼承事件卷宗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 債務人戴宗宜有債權未獲清償,聲請人為明瞭戴宗宜及其繼承人及遺產清冊,爰聲請准予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238號抛棄繼承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97年度繼字第238號抛棄繼承事件事 件當事人戴宗宜之債權人乙節,固據其提出帳務明細、債權證明文件等為證,惟依上開資料難認聲請人與本院97年度繼字第238號抛棄繼承案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明,故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宗,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