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LDV-114-家補-21-20250117-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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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戊○○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 其等繳納聲請費用。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及第1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 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 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 請求免除其四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標的金額應以其四人免除扶養費 所可獲之利益即其四人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 。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65歲餘,依據內政統計資 訊服務網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66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 0.96年。又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 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 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 應可涵蓋相對人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而相對人住於新北市,依 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2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新北市平均112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 6元。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4名子女,依法應平均分擔相對人之 扶養費,據此計算,本件標的金額即聲請人四人因免除扶養義務 而各可得之利益為786,780元{(26,226元×12月×10年)÷4=786,7 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各徵收裁 判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四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各補繳 1,000元(總計4,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四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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