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LDV-114-家親聲抗-2-20250303-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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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 ,相對人自抗告人年幼時即已離家,從未支付生活費用,且抗告人自幼係由其母王基薇一人單獨扶養成人,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任何養育行為。抗告人成長過程中僅有就讀國小階段見過相對人數面,爾後歲月裡未曾有父愛照拂,與相對人形同陌生人般。近日,抗告人突然接獲相對人之姊丙○○來電告知,相對人行動不便多年,因深知相對人對抗告人未盡養育照顧之責,故相對人自己沒面子且不敢開口找尋抗告人,並請求抗告人盡扶養義務,多年來均係由丙○○提供住處予相對人居住,並與其生活在一起照顧迄今,但因丙○○年歲漸增無力再為照顧相對人,因而聯繫抗告人請抗告人將相對人接回照顧。惟如上述,相對人對抗告人未盡任何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 大,應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惟依證人即抗告人之母王基薇之證述,相對人於抗告人10歲前仍有盡扶養義務,於抗告人10歲後才無正理由未盡其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成長仍具有部分之貢獻,自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準此,相對人雖有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仍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未盡扶養義務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抗告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故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惟僅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及 減輕扶養義務等語,至於事實及理由,雖稱理由後補,惟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函命其於收受通知函翌日起15日內補正本件抗告理由,惟其直至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均未補正,並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述其抗告理由。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離婚時,相對人 要抗告人,並在抗告人就讀幼稚園時都有把他帶在身邊照顧,後來在國小三年級的時候,抗告人之母探望抗告人就把抗告人帶走,就不讓相對人跟抗告人見面。在抗告人之母把抗告人帶走之前,相對人確實有扶養抗告人,沒有拋棄抗告人。又離婚前是全家住在一起,相對人亦有扶養抗告人,故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 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依前揭法文,受扶養權利者對有負扶養義務者有前揭法文各款行為之一者,需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六、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其現年62歲,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 近三年所得均為0元,且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且有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抗告人主張其年幼時相對人即已離家,從未支付生活費用, 對抗告人並無任何養育行為,自幼係由其母王基薇一人單獨扶養成人,故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程重大之程度,應予免除其扶養義務等情,惟依證人即抗告人之母王基薇於原審具結證述:「(依戶籍資料記載,於84年2月13日與乙○○離婚之原因為何?)因為乙○○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我當時在家一邊帶小孩一邊做家庭代工,且對小孩教育彼此有意見,也常因經濟而爭吵,最後就離婚。離婚時,乙○○說因為小孩跟他姓,所以乙○○堅持要帶走小孩扶養,我當時做家庭代工經濟不穩定,所以就先讓乙○○將小孩帶走扶養,之後因為小孩會面交往次數增加,加上我有穩定工作,小孩漸漸不想回爸爸家住,我與乙○○討論後,抗告人在小學三年級就回來跟我一起住,回來跟我住後,乙○○有兩次要抗告人回他家,但孩子意願不高,漸漸就沒有往來。小孩扶養費乙○○有口頭說要支付,但小孩跟我住之後,乙○○就沒有支付過抗告人的扶養費。(離婚前經濟狀況如何?)我做家庭代工畫陶瓷娃娃賺不了很多錢,乙○○打零工像是鐵工、鐵窗、鐵門的製作工人,但收入不穩定,當時租金每月由我支付,家中開銷乙○○若有賺錢就會拿給我,若沒有拿錢,就我來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足見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於84年2月13日離婚前,相對人係與抗告人共同居住,且有工作收入,雖不是很穩定,惟仍有給付部分家用;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離婚時,抗告人約莫7歲,當時係由相對人帶走扶養抗告人至國小三年級即約莫10歲時才改由抗告人之母扶養抗告人,相對人自此才未給付抗告人扶養費,亦即相對人於抗告人10歲前仍有盡扶養義務,係於抗告人10歲後才無正理由未盡其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成長自具有相當之貢獻,自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抗告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無理由。  ㈢至抗告人雖於抗告聲明減輕扶養義務,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之請求,係屬處分權主義之範疇,即程序之開啟、法院審判對象及其範圍,均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法院並無干涉之餘地,且受當事人之聲明所拘束。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只想要聲請免除對相對人的扶養義務,並不想變更聲明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已表明本件僅聲請免除其扶養義務,不聲請減輕扶養義務,故原審依當事人之聲明駁回其聲請,而未審酌是否減輕其扶養義務,自無違誤。又抗告人於本件抗告時亦未表明其欲追加減輕扶養義務之聲請,故就本件有無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自不再抗告審之審理範圍,惟抗告人若認本件有構成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仍得另案聲請,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對抗告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事,惟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審因認依法不得免除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於抗告人之聲明範圍內,駁回抗告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之聲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未據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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