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LDV-114-家親聲-14-2025021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母女關係,因相 對人於聲請人等幼時即未盡人母之責,整日流連在外,酗酒,與聲請人之父陳進祥婚姻不睦而離婚,聲請人雖由相對人監護惟均賴父親扶養,相對人未曾扶養或關心過聲請人 之生活,兩造已多年未曾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過去未負起養育聲請人之責任,更對聲請人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固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52歲,正值壯年,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多年之遙,衡情應仍得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其等目前是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已有可疑。再參酌並無相對人因疾患不能工作之相關資料,顯無證據證明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相對人既非不能維持生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現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其現階段已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舉證容有不足,聲請人於現時即提出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聲請,難認有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