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LDV-114-家親聲-7-2025030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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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對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兒少保護社工督導李宗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人)之父即相對人、母戊○○離婚後由戊○○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相對人與戊○○離婚後對未成年人均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未成年人係由戊○○、聲請人與聲請人之母同住及扶養照顧。嗣戊○○於113年12月00日死亡,親權本應改由相對人行使,惟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有上開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且相對人有負債不適宜扶養照顧未成年人,倘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顯對未成年人有不利益之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又未成年人之外公、外婆均已過世,未成年人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照顧,業如上述,故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併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固未規定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準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惟法院於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係為監督監護人,以避免監護人濫用或不當管理未成年人之財產,故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在法院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自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實施監督。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相對人自白 書為證,且經相對人到庭表示同意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非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無法保護未成年人權益之程度。故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則 聲請人請求併予選定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即屬有據,本院自應依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予以選定其監護人,評估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選,經命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訪視調查,其總結報告為:⒈未成年人過去受照顧歷史:未成年人自出生起便與生母住在娘家,由母親及娘家親屬合力養育,未成年人生父即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則是分居兩地,110年未成年人父母合意離婚,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由母親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持續於母親家族中生活成長。⒉未成年人現受照顧情形:未成年人在幼兒園就學,訪視時觀察其衣著適當,認知表達與待人接物皆符合同齡表現,而未成年人於母親去世以後仍是接受母親家屬的照顧扶養,聲請人就未成年人的居住環境、日常教養及假日活動等皆有妥適規劃,是未成年人可以安心表達想法跟感受的對象,能夠提供情感支持與鼓勵,互動相處親暱零距離,未成年人於聲請人提供的家庭環境裡能安定成長。⒊未成年人意願:未成年人尚且年幼,還未理解親權或監護權涵義,不過未成年人分享的生活經驗都是以聲請人作為主題,從其描述亦知未成年人對聲請人之歸屬及認同感。⒋相對人意見: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父親,說明未成年人出生後不久便與其生母分居兩地,父子兩人沒有共同生活經驗,雖然曾提供部分扶養費,不過在未成年人母親去世後便停止,未成年人日常起居都是聲請人一人負責。相對人並且坦承現下無穩定工作,還身陷債務欠缺經濟能力,無法提供未成年人適當成長環境,認為現階段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較為妥適,面對親權相對人也願意放手。是以相對人並無負起親權人責任之意,也欠缺足夠之能力對未成年人盡保護教養義務,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行使人。⒌法定監護人選之態度:依照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敘述,未成年人沒有成年之兄姐,外祖父母及祖父都去世,祖母則欠缺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與未成年人也完全沒有往來,彼此關係疏遠,評估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⒍結論: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父親,坦言自未成年人出生後不久便與之分開生活,雖曾負擔部分扶養費用,但隨著未成年人母親去世也停止,且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無法承擔扶養未成年人之責,從而同意停止親權以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未成年人母親在113年12月00日去世,未成年人父親即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則是長期分居,未能善盡生活照顧義務,主觀意願也放棄行使親權,是以未成年人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有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必要。而未成年人外祖父母、祖父皆已歿,祖母亦沒有照顧未成年人之想法,聲請人作為未成年人舅舅,有積極監護意願並具備適當照護能力,往日便大量參與未成年人生活教養事宜、關注日常需要,對未成年人狀況都有掌握,能提供溫暖的家庭環境。調查中並可見到未成年人個性活潑,因自幼接受母系親族之照顧扶養,對於一直以來的居住環境及照顧模式熟悉,情感也依附於聲請人,從而依據照護繼續性原則,建議由聲請人承當監護職責,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之主張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認未成年 人自出生起主要照顧者為其母及外祖母,與母系家族成員共同生活,惟未成年人之母、外祖父、母現均已過世。另未成年人之祖父已死亡,祖母則未曾與未成年人見過面,亦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不適宜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舅舅,有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意願,於經濟能力、親職或監護能力、居住環境等方面均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且未成年人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彼此情誼深厚、互動良好,未成年人亦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故本院綜合上情,認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兒社會工作科約聘社會工作督導員李宗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