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LDV-114-家親聲-8-2025031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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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監 護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丁○○、乙○○(分別為民國 00年0月0日、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相對人甲○○、丙○○則為未成年人之父母。相對人丙○○自113年4月間因嚴重腦出血成重度血管性失智症,業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在醫院接受機構照護,無法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相對人甲○○則已3年未與未成年人互動,甚至曾傳訊息表示孩子生死與其無關,顯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未成年人均係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人等顯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考量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甲○○、丙○○對於未成年人丁○○、乙○○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丁○○、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 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復按所謂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受監護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祥醫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裁定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略為:⒈未成年人受照顧歷史:兩名未成年人自出生後不久即與聲請人居住,主要由聲請人照顧扶養,嗣後兩名相對人雖曾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及分攤部分照顧責任,然而三、四年前相對人兩人關係決裂便先後離去,再度將未成年人養育之責全部交給聲請人承擔。⒉未成年人現受照顧情形:兩名未成年人分別就讀高中三年級與國小五年級,訪視觀察兩人衣著適當,晤談時態度友善,能夠聚焦回答問題。就調查可知,兩名未成年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衣食起居皆為聲請人料理,生活花費也是聲請人及其伴侶供應,平日裡未成年人基本需要聲請人都有準備,聲請人亦有叮囑日常規範、留意課業成績,兩人在聲請人照顧下作息規律生活穩定,未成年人丁○○並且在校表現優異,對未來有明確規劃,未成年人乙○○也能穩定接受教育,假日有適當休閒,於聲請人供給的家庭環境裡兩名未成年人可以安定成長。⒊未成年人意願:兩名未成年人皆可理解監護權涵義,說明與相對人甲○○多年都沒有接觸,同父系親屬也無往來,彼此感情疏遠陌生,而兩名未成年人從小在聲請人的照顧下長大,可感受到聲請人的真心關切,彼此相處自在,祖孫關係親近,兩人都樂意聲請人承當監護責任。⒋結論:相對人丙○○為兩名未成年人母親,於113年4月間發生嚴重腦出血造成重度血管性失智症,同年10月9日並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在醫院接受機構照護,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仰賴他人照顧,而無法執行監護職務,顯不適任監護人。相對人甲○○為兩名未成年人之父親,於調查中無法聯繫,不過按照聲請人及兩名未成年人陳述,甲○○與丙○○分手後便行方不明,處於長期失聯之狀態,已有多年未曾探視未成年人或是承擔扶養責任,顯有消極不盡其父母義務,評估甲○○有疏於保護照顧兩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之情形。聲請人為兩名未成年人外祖母,自未成年人出生後便共同居住,多年來也是聲請人承擔未成年人照顧責任,基於相對人丙○○重病無法擔負監護職責,相對人甲○○又行方不明,為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才聲請本事件。訪談中聲請人對於兩名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事宜侃侃而談,強調只想陪伴未成年人平安長大,監護動機單純,談吐清楚回應有條理,且與聲請人以夫妻形式共同生活多年的伴侶有穩定工作與薪資,並將未成年人視如親生孫女般扶養,給予簡單舒適的生活環境。而聲請人長期作為未成年人照顧者,有監護意願及能力亦有親屬資源,往日便大量參與兩名未成年人生活教養事宜、關注學習需要,對未成年人狀況都有掌握,能提供溫暖的家庭環境。調查中並可見到兩名未成年人性情溫和,訪談態度配合友善,因自幼接受聲請人之照顧扶養,樂意與聲請人一起生活,祖孫之間具備信賴關係,情感也依附於聲請人,認可聲請人當監護人。從而依據照護繼續性及最小變動原則,建議由聲請人當監護職責,應符合兩名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考,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為答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甲○○行蹤不明,未負起照顧、扶養未成年人之責任,且均未養育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之生活近況不予聞問,應堪認相對人甲○○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相對人丙○○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其即屬法律上不能行使未成年人權利之情,故聲請人毋庸再請求本院停止相對人丙○○對未成年人全部親權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丁○○、乙○○同居之祖母,未成年 人自幼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至今,故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惟依上開說明,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監護人時,始有選定監護人之問題。查未成年人丁○○、乙○○之父即相對人甲○○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已如前述,而相對人丙○○則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均屬法律上不能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之人,是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前述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為上述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復審酌聲請人已實際長期負起照顧、扶育、教養未成年人之責,且查無疏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人格發展之不利情事,更已與未成年人產生親密情感連結,有前揭訪視報告附卷可參,故考量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依法本為該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且事實上適任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聲請人毋庸再請求本院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備妥適足文件資料,逕至戶政機關辦理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登記,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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