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LDV-114-小上-1-20250212-2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被上訴人 陳幸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 日113年度基小字第1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不僅未給付自然人憑證給上訴 人,亦未回覆上訴人是否繼續進行委任之事項,並且消失無法聯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寄存證信函,未獲回覆,此行為應默認被上訴人屬房屋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終止委任。關於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貸款所需資料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可知係屬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本件係被上訴人消極不提供申辦貸款所需資料,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又無回應,才構成被上訴人違約情狀,上訴人依法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得因業務需要授權承辦單位查詢甲方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紀錄」,此非上訴人有權查詢。且依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上訴人要補的資料除了信用報告外,還有繳息明細,被上訴人消極不回覆訊息,直到上訴人告知會有違約金產生才簡單回覆,被上訴人並未說明不辦理房屋貸款,最後消極不回應,故本件並非僅因被上訴人未給自然人憑證而認為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3條之違約行為。又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債務人突然消失多日無法連繫亦未配合第三方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關資料辦理房貸事項」,原審未詳查始末,而逕認違約事由僅為被上訴人未申請寄交自然人憑證,認定有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有所爭執,並未 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參以前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