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LDV-114-小上-2-20250212-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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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靖薇 被上訴人 幸琮政 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85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 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 2條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又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為言論確實侵害上訴人名譽,原判決已有適用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當之違法: 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訪問錄音檔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被 上訴人所為「就是他跟其他老師的關係不是很好」、被上訴人稱「我覺得這個老師需要休息,他應該要離開教育現場,…這個老師需要離開教育,因為我覺得他有一些些的受傷在他的心裡面…」、「然後另外一個就是可能他跟他現在同事之間的關係,因為教學本來就是需要一個團隊合作的情形,如果他一直孤立自己其實是沒有辦法,…特別是現在的教學越來越需要這個協同教學的這些,所以他需要跟同事有好的關係」、「我覺得他沒有辦法在第一線做教學的工作」、「我會真的希望他先這個離開教育線,第一線的教育現場,因為我覺得他真的不適合再做教學的部分」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並非其親見或實際經歷,而係出自在幼兒園內之家長會聽聞其他家長轉述,自行臆測而發表,足以令他人認上訴人係不適任之教師,已侵害上訴人名譽;又系爭譯文通篇並無被上訴人敘明誹謗上訴人任何「具體事實」之內容,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告因系爭專審會之調查約詢,方始陳述眼見耳聞之己身」,為其臨訟卸責之詞,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甚為明確,故原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法令不當之違法。 (二)原審未調閱系爭譯文之錄音檔,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同法第286條規定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及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告因系爭專審會之調查約詢,方始 陳述眼見耳聞之己身」,與系爭譯文記載被上訴人係「於幼兒園內之家長會聽聞其他家長所聲稱」不同;且上訴人已於原審爭執系爭譯文與錄音檔究否相符,原審自應調閱當時被上訴人陳述內容之錄音檔,故原審未調閱系爭譯文之錄音檔,已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中1元自上訴人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99,999元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均係再次提出其於原審已提出並經審酌之事實,及爭執系爭譯文內容與其認知之事實不符,而係事實審法院之證據取捨與評價,並非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内容有所表明,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已於上訴狀内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非合法。 四、經查: (一)上訴人雖於提起本件上訴時,為訴之追加,惟按小額訴訟程 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嗣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之1元提起上訴外,另擴張請求前揭1元部分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99,999元本金暨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擴張請求部分均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形式上雖揭示民法第184條、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第286條、第469條第6款規定,然其真意無非係就系爭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為自行臆測、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抗辯與系爭譯文內容是否相符等事實,及系爭譯文之證據力、證明力為爭執,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則未為小額程序所準用。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均非對於小額訴訟一審判決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