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LDV-114-小上-5-20250317-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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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德碩(即陳秀林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石樺蓁 被 上訴人 張凱鈞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閱兩造於本件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勾選「不得」提前終止租約,竟被誤導而認定本件係依第16條出租人提前终止租約,嚴重與事實不符,對上訴人不公正;且被上訴人以虛擬人物憑空捏造、嫁禍恐嚇敲詐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石樺蓁(下稱石樺蓁),又以精算裝潢期免支付房租等各種不當得利方式,致上訴人財物損失,未盡承租人義務責任,竟推諉責任給上訴人及石樺蓁;雙方已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作廢雙方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原判決未辨事實,未還原歷史真相,不當判決雖小額,祈請還上訴人公道,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而言,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 三、經查,原判決依據兩造陳述、台灣自來水過戶證明、台灣電 力公司收到登記單回條、過戶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等證據,認定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且被上訴人已完成點交、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復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原告(即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3、11條之租金約定及支付條款與承租人之義務及責任,不適用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返還押租金之約定」等部分,因未提出證據而均不足採,遂判命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半數之押租金返還義務。從而,上訴意旨所指謫兩造不得提前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未盡承租人義務責任等語,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原審亦已於判決中論明其認事用法及形成心證之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謂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應認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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