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照護費用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LDV-114-小上-9-20250317-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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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保吉 被上訴人 簡宜萱即喜安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照護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 月31日113年度基小字第2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張連福之家屬,也不是直系血親 ,並無義務為張連福繳費,當初也是被迫幫忙代為簽約,實際上契約當事人應為張連福,受照護人也是張連福,且是張連福在繳納照護費用,尤以本件「喜安護理之家住民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封面亦註明「姓名:張連福」,可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張連福,上訴人僅為代理人,依民法第103條規定,系爭契約直接對張連福發生效力,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請求照護費用,顯非適法,原審未予詳究,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張連福既未繳納照護費用,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保證金扣抵達二分之一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定一個月以上期限通知乙方(即上訴人)補足,乙方逾期仍不補足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之約定,定1個月以上時間通知上訴人補足保證金,致上訴人無從知悉欠繳情事而得適時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五條僅約定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且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法應對上訴人作有利之解釋,被上訴人又違約在先,原審為審究及此,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指系爭契約當事人係張連福,上訴人僅為 代理人一節,實係對於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有所爭執。而上訴意旨以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應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等情,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況上訴意旨所提出之主張,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參以首開說明,於二審不得再行提出。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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