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LDV-114-抗-1-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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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朱玉蘭 相 對 人 莊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350萬元、票據號碼CH620277、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原裁定准許。然抗告人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  ㈠相對人既主張其有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依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至抗告人抗辯未提示系爭本票,性質上屬「消極事實」,其無庸舉證。況相對人聲請狀上縱有記載票據提示日期,對相對人有無現實出示票據提示,仍應加以調查,倘相對人未現實出示票據提示,應駁回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㈡抗告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已於113年7月8日 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報案,並向鈞院提起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鈞院113年度訴字第634號審理中,故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合法性尚有重大疑義,如冒然准許其強制執行,抗告人必將遭受財產上重大損害,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於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向其提示,且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合法性有重大疑義云云,惟系爭本票上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合法提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及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合法性等節,均屬「實體事項之抗辯」,屬於系爭本票實體法律關係究否存在以及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範疇,依上說明,抗告人關此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本即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而「非」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認定分際。從而,原裁定審查系爭本票文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適法且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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