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LDV-114-抗-2-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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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張雪美 相 對 人 蔡雅雯 債 務 人 林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張雪美與債務人林榮 輝於111年10月24日向其借款2,500萬元,約定112年1月23日清償,逾期按每日每萬元罰20元計付違約金,並以抗告人所有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大水堀小段125-20、125-21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28日共同設定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詎債務人林榮輝屆期未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13年8月16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2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清償借款本金500萬元,否認仍積欠相對人2,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故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有債權存在及其金額若干尚不明瞭,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蓋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切結 書兼借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形式而為審查,可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其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已存在,且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借款清償期(112年1月23日)復已屆至,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況抗告人及債務人於原審並未否認借款金額、未如期清償之事實,僅辯稱抗告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2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繳納本金及利息共553萬5,102元以為清償,抗告人雖爭執抵押債權之存否及其金額,然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非最高限額抵押),本應推認該擔保債權於登記之時已經存在,故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本即無須提出債權證明,法院亦不應審查其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倘抗告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 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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