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LDV-114-抗-8-202503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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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李建才 相 對 人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00萬 元向相對人及第三人簡伊涔、簡艾芯、簡煜仁購買房地,因而給付500萬元現金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履約保證用,抗告人已自109年1月起至114年3月間,代償相對人貸款、第三人簡煜仁之貸款(本息合計總額472萬5,902元、現金支付522萬4,132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經其於113年11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從而,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認其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爭執其以前述代償貸款方式清償票款等節,核係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 受款人 背書人 利息起算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李建才 111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19日 簡伊涔、簡艾芯、簡煜仁、林美伶 簡伊涔、簡艾芯、簡煜仁 113年11月20日 1,300萬元 TH0000000